原告孙XX,男。
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王XX,男。
被告胡XX,男.
第三人高XX,女。
本院受理原告孙XX诉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XX、胡XX及第三人高X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2009年12月21日,原告孙XX与第三人高XX、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第三人高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西工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