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0岁。
被告唐某某,男,44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争吵。二人从2005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方面希望原告能满足他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7年8月16日在永州市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位于富家桥镇X村七组房屋一座及两万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富家桥镇X村七组的一座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陈某云、陈某云、陈某民各四千元共一万二千元的债务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欠河仙观信用社八千元的贷款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艳君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罗晓男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