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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53岁。

上列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门面房一套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交给被告安门费2000元,安装铝合金门、玻璃花3757元,电路改装工钱材料费1082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又将该房交给他人经营,给原告造成装修劳务费损失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安门费2000元,玻璃、门X元,电路改装工钱材料费1082元,合计6839元。2、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5月初,矬李某委会明文公告,洛南开发办门面房委托矬李某委会按每人0.8平米量化给村民,每143口人为一套(115平米),要者每人上交1080元,143口人共计x元,不要者每人退1320元,每一套143人中的一人为代表,并使用统一委托书。在这期间原告凭着被告哥的关系,多次上门找到被告家里,口头约定x元由他分次代替交纳,春节前暂交10万元,门面房暂时他用,以后正式租赁收益后各分一半。为此原被告立下不作为出赁的协议。2009年6月13日被告委派人员用电拉线、新装卷闸门,于2009年6月14日将一组钥匙交给原告,收取卷闸门费、劳务费、吃饭、电费2000元,另外原告安装玻璃、玻璃门等被告不负任何责任。暂用时间一年以内,后村委会多次催要门面房款,被告向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直到2010年3月份,被告毫无办法将剩余X组钥匙交给村委。原告安装玻璃门等费用,协议也声明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按实际由洛南开发办验收合格后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门面房一套交由原告占用,不作为出赁,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原告支付被告安装门的费用2000元。门面房的玻璃、门、水电等由原告负责,安装费用按实际算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洛龙区X乡龙和B区门面房西起第三间交给原告使用,该门面房已由被告安装卷闸门,原告支付给被告安装卷闸门费2000元,另安装地簧门、玻璃花费3757元、对电路进行改装花费1067.8元。另查明,洛龙区X乡龙和B区门面房由洛南开发办委托洛龙区X乡矬李某委会管理,被告李某某对龙和B区门面房西起第三间没有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原告对该门面房的装修需报洛南开发办,经其验收合格后报销各项安装费用。现原告的各项费用尚未报销,该门面房由洛龙区X乡矬李某委会收回,租赁给他人使用。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并不负责支付原告的各项安装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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