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17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已就财产与居住问题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魏某与陆某离婚;
二、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魏某与陆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