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炎、胡某福,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16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智峰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8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与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均已判刑)到湘乡市X镇玩耍,由胡某己、胡某庚乘坐被告人胡某甲的摩托车,颜某辉乘坐颜某某的摩托车,途径省道1810线湘乡市X镇地段时,被告人胡某甲提议抢劫过往车辆司机的钱物,其他四人表示同意。随后该五人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抢劫过往大货车6辆,抢得现金1777元,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150元的“双狮”牌手表一块。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我抢劫属实,但我只抢了两次,抢得的现金只有370元,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邀集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均已判刑)到湘乡市X镇玩耍,由胡某己、胡某庚乘坐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湘x南方125型摩托车,颜某辉乘坐颜某某驾驶的另一辆南方125型摩托车,途径省道1810线湘乡市X镇X村地段一急弯处时,被告人胡某甲提议抢劫过往车辆司机的钱物,其他四人表示同意。随后颜某辉、颜某某采用摩托车拦截过往的湘E-x东风牌货车,由胡某己望风,骑摩托车作好随时逃跑的准备,由被告人胡某甲和颜某辉持刀威胁、搜身,胡某庚、颜某某参与,从车主石某某及司机身上抢得现金300元及168型手机一台。当晚,被告人胡某甲和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又分别抢劫3辆货车。其中从湘A-x货车司机彭某某处抢得现金410元;从湘K-x货车司机吴某戊处抢得现金340元及价值150元的“双狮”牌手表一块;从湘K-x货车司机朱某某身上抢得现金317元。此后,被告人胡某甲和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在骑车至省道1810线湘乡市X镇X村地段,又以同样的手段分别抢劫过往大货车2辆,其中从湘K-x货车司机黄某某身上抢得现金190元;从湘K-x货车司机梁某平身上抢得现金2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石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在1998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被告人胡某甲与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等人以暴力手段抢走现金1777元,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台、价值150元的双狮手表一块的事实经过;2、共同作案人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胡某甲共同抢劫的事实;3、起赃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及共同作案人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的作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赃的事实、经过;4、湘乡价事鉴字(1999)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的“168”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双狮”牌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150元;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侦大队及娄底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民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1998年9月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无犯罪记录;6、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某;7、(199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颜某辉、颜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甲亦作了如实供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在二个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依法应认定为两次抢劫。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到归案接受审判的10余年时间内未再重新犯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