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承诺两个月还齐。借款到期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白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白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玖万捌仟元整(x),利息照付(1分1),两个月还齐。借款后,白某某先后于2009年11月1日归还2000元,2009年12月3日归还2000元,2010年1月10日归还2000元,2010年2月2日归还50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白某某出具的借条,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张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张某某虽然对白某某归还的x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借款4140元以及截至2010年4月19日的利息6860元(张某某认可月利率为10‰),白某某尚欠借款x元。鉴于白某某、张某某并没有约定所归还的x元是本金或者利息,故本案可以参照金融机构的方法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10年2月2日(不含当日),白某某已归还张某某借款6736.04元,支付利息4263.96元。故白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9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96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