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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实业有限公司诉xx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区xx路x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x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9日前向原告xxx实业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名称为TDI(中文名称为:甲苯二异氰酸酯),数量为100吨的提货凭证,且被告提供的该提货凭证不得存在任何不能提货的瑕疵。由原告凭该提货凭证自行至xx市xxx区xx路xx号xxxx物流有限公司提货;

二、原告x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9日前支付被告xxx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80,000元;

三、若被告xxx实业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11月19日前给付原告上述第一项提货凭证,或者被告提供的提货凭证存在任何不能提货的瑕疵,则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2,711,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向被告收取违约金;

四、若原告xxx实业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11月19日前支付被告xxx实业有限公司2,280,000元,则被告有权自行处置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100吨TDI(中文名称为:甲苯二异氰酸酯),并有权没收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431,000元;

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08元,由原告x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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