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201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与罪犯曾某、颜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区X镇一小饭店饮酒后,因琐事与涂某某、陈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引发矛盾。被告人石某某等人自感吃亏,遂由被告人石某某及颜某某分别电话纠集罪犯赵某、鲁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及刘某丁、陈某丙、刘某丁、戴某某(均另处)等人,并由颜某某指使赵某某携带一把菜刀,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闯入本区X镇X村某号涂某某、陈某丙等人暂住处,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及就地觅得的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李某壬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0年6月2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曾某、颜某某、赵某、鲁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李某壬陈某,证人刘某丁、陈某丙、刘某丁、戴某某、涂某某、陈某丙、徐某、钟某某、夏某某、李某戊、刘某己、黄某庚、陈某辛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