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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袁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农场XX号,现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被告袁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农场XX号,现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原告吴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又两地分居长达一年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生育女儿后,被告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家庭极不负责,加上双方原本性格、观念上的差异导致矛盾和争吵不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袁XX辩称,结婚第一年由于被告在上海工作的原因双方见面确实较少,后被告回来后一直在家,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而且在家里带孩子、照顾老人这些事情被告也都做的,对家庭还是负责的,在共同生活中与婆婆之间偶有小矛盾发生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夫妻关系因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加强沟通、坦诚相待、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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