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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等二十六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包庇、窝藏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39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区杨某某坪西郊三村X栋X单元X-X号。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停、徐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X区杨某某坪西郊三村X栋X单元X-X号。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停、徐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200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3。1998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黄某,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绰号“丑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7。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绰号“小面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住(略)—6。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秦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9。2001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绰号“彪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1990年5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释。1998年9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孔某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住(略)。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房某某,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肖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红毛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渝蓓商业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2。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张某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绰号“东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中技文化,工人,住(略)。200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茂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户。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6。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惠友公司保安部主任,住(略)。2001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等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1月刑满释放。200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别名“老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4。200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别名“六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三和制衣厂厂长,住(略)。200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甘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X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长江航道局重庆工程某工人,住(略)。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3。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3日获假释。

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2月7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3。200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等二十六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冉某、周某癸、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熊某东、郭某、赖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及潘某某(已死亡)出资纠集被告人周某丙、汪某某、赖某、刘某某、胡某及徐某华(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长期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某。被告人王某己及陈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200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在王某乙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召集被告人张某某、邓某、章某及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X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某元。当晚,董某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赖某、胡某、肖某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并安排汪某某为赌场主管,汪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赖某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某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有关部门和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被告人肖某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被告人胡某为董某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某出入于白云湖赌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某丙纠集被告人周某癸、陈某某、冷某、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被告人周某癸、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被告人陈某某、冷某负责用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郭某、崔某、熊某、周某某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某某代周某戊管帐及赌场事务。张某辛、郭某、崔某、熊某、周某某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某赌资,由张某辛负责。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某某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某,查获赌资90余某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某,并缴获胡某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当该队民警王某伦等人前往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某行查禁时,被告人张某辛为保护赌资,即持唧筒式猎枪对准房某射击一枪,致房某外的王某伦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其余某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予以还击,张某辛、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某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周某某抓获。

被告人董某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董某、周某丙、周某癸、胡某等人抓获,董某、周某丙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某某、陈某某等人找周某癸、胡某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董某、周某丙、李某某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某乙家中会合,与王某乙于当日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其间,王某乙等人商议叫董某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某某,以示感谢。王某乙、董某、周某丙、李某某四人到昆明后与周某戊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被告人冉某在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某乙、董某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被告人冉某还出面为董某等人承租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熊某、崔某、郭某从白云湖A-1房某湖逃至熊某家。熊某等人告之熊某妻被某人杨某某白云湖赌场出了事。熊、杨某某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某某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海口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某、杨某某被捉获归案。

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己抓获,同年2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某己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某己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某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199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X区X路程某某家,因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某某腿部击伤(轻伤)。事后,张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此表示谅解。

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某与王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次日凌晨4时许,董某通过徐某华(另案处理)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赖某及唐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某,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X区万豪酒店。被告人赖某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某员进入酒店后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某时,董某指使唐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枪砸王某部,刀砍背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关押期间,因对同舍在押人员张某不满,于2000年6月28日上午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等人(另案处理)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被殴致残,其损伤程某为重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首纠集被告人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为组织者,被告人张某辛、周某癸、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胡某、陈某某、冷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邓某、章某、赖某、周某某等人参加该组织,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进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辛、周某癸、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胡某、邓某、章某、陈某某、冷某、赖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某辛、周某癸、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胡某、陈某某、冷某系积极参加者;刘某某、邓某、章某、赖某、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李某某、张某某、邓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开设赌场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赌资高达数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在开设赌场的过程某,被告人张某辛、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持猎枪守卫存放赌资的““码房””,被告人胡某持仿“六四”式手枪到赌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当公安人员查禁赌场时,被告人张某辛持枪射击,致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王某伦当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上列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均系有组织并系为其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组织者,均应对该组织的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冉某身为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明知董某等人在其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而且积极为赌场寻找新的赌博场地,纵容赌场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己系开设白云湖赌场的参与者,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某己,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熊某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帮助熊某出逃外地,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董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赖某和唐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公共场所,由董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伤他人,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人董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系积极参与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赖某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在被羁押期间,指使在押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某,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胡某、邓某、章某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张某辛、崔某、郭某、胡某均系原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交待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无职业,王某甲系在校学生,二人均主要依靠被害人王某伦的生前扶养或抚养,因王某伦的被害,而失去生活来源,依法酌情主张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冯某的扶养费(略)元、王某甲的抚养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辉主要由被害人王某伦生前赡养,依法应酌情主张赡养费(略)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被告人冉某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周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五、被告人崔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六、被告人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七、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八、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邓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三、被告人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币现金十五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略)桑塔纳轿车、渝(略)长安面包车、渝(略)桑塔纳轿车、渝(略)奔驰轿车、手机九部、唧筒式猎枪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二十八、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辛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人民币5910元、王某甲人民币4320元、王某辉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人民币1970元、王某甲人民币1440元、王某辉人民币1200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属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王某乙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应对全案负责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董某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本案应定为赌博团伙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量刑过重;董某在万豪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董某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上诉提出:自己只构成赌博罪,没有组织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故意;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有检举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把聚众赌博的团伙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法律相悖;量刑不公平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提出:自己并不是赌场的真正股东,也没有参与商议开设赌场的事情,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入股只是为了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的任何管理工作,不应对其没有参与、组织的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码房””向屋外开枪的除自己外还有别人;自己认罪态度好,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辛开枪击中民警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张某辛是在没有看到外面的人的情况下开枪,没有杀人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张某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没有证据支持;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冉某上诉提出:自发现白云湖开设地下赌场后,自己曾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过,也多次带领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关于租赁青山宾馆开设赌场的事自己并不知情;请求公正判决,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冉某并未对白云湖赌场予以庇护,冉某法履行了查禁职责,并就赌场问题向有关部门领导作了汇报;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癸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在赌场为周某戊记帐,也没有邀约过其他人到赌场做事并管理赌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认定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对张某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在赌场包台,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包台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提出: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从未持有过枪支。其辩护人提出崔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只构成赌博罪;且其量刑与同案犯相比畸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只是一般参与人员,是从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提出:自己是经人介绍而到赌场打工的,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白云湖赌场打工,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自己是从犯,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赖某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赌场打工,不知赌场是黑社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赖某在赌场只是从事一般性工作,不能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判令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安葬费9526元,抚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赔偿王某甲抚养费(略)元,教育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前,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等人相互认识。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王某乙、董某及潘某某(已死亡)出资纠集上诉人周某丙、赖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及徐某华(已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某。上诉人王某己及陈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壁山县公安局刑警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将本案分四案进行立案。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决定将上述四案及王某乙一案并案重新立案侦查。

3、上诉人董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潘某某到壁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了赌场,王某乙、余某某、周某丙、董某、潘某某各占2股,股东均未出股金。

4、上诉人周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某乙、董某、潘某某、余某某等人,具体出面的是周某丙。

5、上诉人周某癸在侦查阶段供述,潘某某在开赌场时,周某丙也在其中入了股,派陈某某去看场子。王某己、陈某某也是这个赌场的股东。

6、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他于1999年11月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股东有潘某某、董某、陈某某、王某己。周某丙和周某戊经常到赌场来。赌场的工作人员中有一个叫李某某力的,大家都知道他是王某乙的人。2000年8月左右,董某安排他出面与肖某签定了白云湖的租赁协议。

7、上诉人赖某供述,1999年11月他在潘某某、董某开设的白云湖赌场上班,董某全面负责,他和汪某某、周某某等人跟随董某。

8、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1999年11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为董某做事,徐某华、周某某、赖某、汪某某也在里面工作。他和赖某负责监台,汪某某负责整个赌场的工作。

9、原审被告人肖某供述,白云湖赌场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他与董某和汪某某签订的,汪某某的是“王某全”。董某要求他帮忙疏通青杠派出所的关系,以避免该所前来查赌。赌场由汪某某负责,周某某、赖某、刘某某等人是工作人员。

10、证人陈某某证实,王某乙、余某某是潘某某在世时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潘某某曾多次向王、余某人送赌场的分红。

11、证人黎某某证实,董某、王某乙、潘某某是原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12、证人陈某某证实,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某乙、潘某某、董某、余某某、王某己,日常工作由董某安排,汪某某受董某的指派负责赌场事务。

13、证人王某某证实,2000年9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负责在高速路口放哨,听人说赌场的股东有潘某某、王某乙、董某。赌场由董某全面负责,赌场内的事务由汪某某管理。

14、白云湖旅游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书》证实,1999年12月汪某某以王某全之名与肖某签订租赁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X村音乐茶座的合同。

二、2000年10月15日晚,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相互联系后,由上诉人王某乙出面在其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同时商定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5股,按各自出资入股和所占虚股的份额分配赢利。同月17日,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章某及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X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某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某供述,2000年10月白云湖赌场开赌前,王某乙召集他和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等人在王某乙家中开会商议重开白云湖赌场,并进行了分工。周某丙、周某戊管帐、钱,他负责赌场员工、杂务和打点关系。王某乙决定他们五人对每天收取的包台费进行分配,另外还设五股不出股金的虚股,由五人分。10月17日,他和王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邓某(各1股)、章某、李某某均入了股,张某某包了一张台。周某癸做的记录,何才斌、陈某某帮忙点钱。

2、上诉人周某丙的供述,2000年10月15日,董某想恢复白云湖赌场,就找到王某乙召集他和周某戊等人到王某乙家商议,王某乙、董某、王某己都在。到了王某乙家,五人进行了分工,董某管理赌场的一切工作,他管帐目,周某戊管钱,王某己邀约人来参赌。并设立虚股,还让人包台。10月17日,他和周某戊、董某、王某己、陈某某、章某等人在金山酒店入股。李某某等人跟着周某戊,陈某某、何才斌、周某癸跟着他。周某癸、何才斌收钱某帐,共收股金300余某元。同时,董某又拿来100万元,让股东看后,立即就还了,这是虚股。他和董某、周某戊、王某己、王某乙曾在金山酒店按入股比例分红。

3、上诉人周某戊供述,是董某提议把白云湖赌场再开设起来,董某服王某乙出面召集大家商议。2000年10月15日,董某叫他和周某丙到王某乙家,王某己、董某也在。五人进行了分工,并设立虚股。10月17日下午,他和李某某到了重庆市金山酒店,董某、周某丙都在,他拿了30万元交给周某癸入股。章某和王某己都是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4、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他听周某戊讲白云湖赌场有分工。2000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他接周某戊的电话到重庆市金山酒店,周某戊、周某丙、周某癸、何才斌、陈某某、李某某、张某辛、周某某、熊某、郭某、卢全福、崔某等许多人在场。当时很多人分别交钱某股,由周某癸、何才斌清点、记帐。赌场的股东有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董某、章某、陈某某。张某某包了台。2000年10月24日他在白云湖赌场入股10万元。

5、上诉人周某癸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入股时,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邓某、章某、陈某某等人是股东,周某丙安排他与何才斌记帐收钱。在白云湖赌场的最后几天,李某某交了10万元入股。股金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按理说应有380余某,因有虚股就只有200多万元。白云湖赌场开业时,周某丙对他讲,白云湖赌场股东的钱某周某丙保管,周某戊负责赌场输赢钱某保管,董某负责白云湖赌场的日常全面工作。股东入股的钱某在金山酒店8808房。

6、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某打电话给他称当天白云湖赌场开业,让他通知服务员到白云湖上班。赌场的股东有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陈某某等人,另外包台的有张某某、章某。

7、原审被告人章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的有董某、周某丙、周某戊、邓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董某叫他交了20万元入股,另交10万元包台。

8、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晚在璧山县白云湖翠竹山庄查获的记载白云湖赌场股东“补亏”帐单证实,周某丙、周某戊、董某、王某己、邓某、章某、李某某、陈某某及XXX是股东。

9、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补亏”帐单的笔迹鉴定,帐单上的字迹系周某癸所写。

三、2000年10月17日晚,上诉人董某通过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召集上诉人刘某某、赖某、原审被告人胡某、肖某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安排汪某某为赌场主管,负责对赌场的服务人员、看守车场人员、门卫放哨人员等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汪某某安排刘某某、赖某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某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肖某积极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胡某为董某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某出入于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他交钱某股后就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白云湖。汪某某替他管理赌场。肖某每月在汪某某处拿走1万元钱。这次开设赌场继续使用原来的场地。

2、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某打电话告诉他白云湖赌场开设起来,要他找服务员,他马上通知了相关人员。2000年10月18日,董某每天从赌场提取的4万元中拿1万元给他,要他交给肖某。刘某某、赖某在赌场监场。

3、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董某安排汪某某负责赌场内的工作,换筹码、看停车场、在外放哨的人也是董某安排的。听董某讲每天在赌场提部分钱某去疏通关系。

4、上诉人周某戊供述,白云湖赌场开业的第一天,董某讲,每天提取4万元作为赌场员工的工资及疏通关系的费用,周某丙每天提7千元。

5、上诉人周某丙供述,董某在白云湖赌场开业时给股东讲,赌场每天提4万元作为赌场费用。

6、上诉人赖某供述,2000年10月18日,陈某某华打电话给他说董某叫他到赌场上班。汪某某安排他监台、联系客人。汪某某负责赌场工作,直接对董某负责,胡某长期跟随董某出入赌场。

7、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赖某打电话叫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由汪某某安排他在赌场监台。汪某某负责管理整个赌场,赖某负责监台、联系赌客。

8、原审被告人胡某供述,他认识董某后,于2000年9月开始为董某车。

9、原审被告人肖某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董某又开起白云湖赌场,因交的租金未到期,又继续使用原场地。赌场的股东很多,汪某某全面负责赌场,赖某、刘某某在赌场给董某做事。汪某某让他租了明月水村的一个标准间,用来放现金的。他为赌场提供方便和服务,每月汪某某要付给他一万元。

四、上诉人周某丙、周某戊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某丙纠集上诉人周某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冷某及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周某癸、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周某丙叫周某癸购得保险柜后,将装有赌资的保险柜存放于金山酒店8808房某,由周某丙保管和负责各股东的分红和补亏。周某丙还叫周某癸从周某戊所开的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渝(略)号桑塔纳轿车运送赌资,陈某某、冷某则负责用该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辛、郭某、崔某、熊某、周某某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某某代周某戊管帐及赌场事务。张某辛、郭某、崔某、熊某、周某某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码房””)的赌资,由张某辛负责,张以崔某的名义从周某戊的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渝(略)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运送““码房””人员、枪支和赌资。赌场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某某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周某丙供述,2000年10月17日将所收的股金在白云湖赌场展示后,就运回了金山酒店存放,他让周某癸去买保险柜将300余某元钱某在8808房某。后来周某戊安排人守”码房”的钱。张某辛、崔某几个人就去守”码房”。他负责管理赌场换码的赌资,周某癸、陈某某、冷某他们负责在赌台与”码房”之间运送赌资。张某辛他们来时带了枪来守钱。赌场刚开业时,每天提现金5千元或7千元,后来提9千元,其中5千元是王某乙用来打点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的。

2、上诉人周某癸供述,他负责在白云湖赌场记筹码帐、赌场的赌帐,运送”码房”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是他去租的。陈某某等人帮周某丙的忙。何才斌每天从赌场提取9千元给周某丙。因周某丙见股金较多,周某丙或周某戊就说资金的安全问题要找枪。听说”码房”的人曾经把4支枪放在陈某某的车上。在赌场与”码房”之间转钱某主要是陈某某、冷某等人,”码房”的守护是张某辛等人负责。周某戊负责白云湖赌场的资金安全,张某辛是李某某、周某戊喊来的,看”码房”的人是李某某安排来的,至少有5个人。周某戊不在白云湖赌场的时候,李某某负责帐目及一切事务。

3、上诉人董某供述,2000年10月15日在王某乙家开会时确定周某丙、周某戊管帐、管钱。周某戊让李某某帮他监台。周某丙每天在赌场提取9千元,其中4千元作为赌场费用,另外5千元交王某乙打点关系。2000年10月17日晚在白云湖赌场,周某丙曾问他哪儿可以找到枪。

4、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赌场开业后,周某丙的手下何才斌通过他找到肖某开了个房某。何才斌负责赌场的筹码工作。陈某某、周某癸和另外两个人负责从买码处将现金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

5、原审被告人肖某供述,2000年10月中旬,白云湖赌场开业后,汪某某让他在明月水村给赌场租了一间房,他后来知道是用于存放赌场现金的。他还看见送钱某该房某的是陈某某和另外二人。

6、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何才斌和周某癸叫他和冷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把钱某到”码房”去。赌博结束后,周某癸、何才斌清理筹码,现金由周某癸拿到金山酒店8808房。他开的车是周某癸在一家租赁公司租的,一直是在赌场使用,周某癸安排他每晚在白云湖开车转送赌资。

7、原审被告人冷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陈某某叫他到金山酒店,随后他和周某癸坐陈某某开的桑塔纳车到白云湖赌场。周某癸叫他和陈某某、李某某把一个包里的钱某上桑塔纳车,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一房某,交给房某的5个人。

8、上诉人李某某供述,张某辛是跟着周某戊去赌场放高利贷,由于钱某多,周某丙就让周某戊叫张某辛他们护送赌金,守”码房”。周某丙安排周某癸、何才斌、李某某在赌场内运送赌资、保管筹码、清点输赢。

9、上诉人张某辛供述,2000年10月17日,周某癸喊他到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某看守赌场的钱,还有郭某、周某某、周某某、卢全福、崔某和熊某,他是负责人。他们共有4支枪,每支枪都有子弹,其中三支是周某癸给的,另外一支枪是他找人借的。陈某某等人运送赌资。周某某是他叫到白云湖的。

10、上诉人周某某供述,他是2000年10月18日同张某辛、卢全福、崔某、郭某、熊某一起到白云湖赌场看守赌金,陈某某等人将赌资从白云湖赌场内运到”码房”,”码房”共有4支枪,张某辛、卢全福负责收、发、保管。枪是陈某某给的。如果是自己人到““码房””,都要先打电话、报姓名,若是其他人,我们就开枪。

11、上诉人郭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中午,张某辛约他到白云湖赌场帮忙照钱。当晚8时许,他和张某辛、卢全福、崔某、熊某、周某某、杨某某去了白云湖赌场。次日,张某辛带了一支双管猎枪到白云湖”码房”,陈某某送钱某给了2支唧筒式猎枪给张某辛。2000年10月19日,张又拿了1支双管猎枪到金山酒店。张某辛说如果不是他们认识的人冲进A-1房,他们就开枪。

12、上诉人熊某供述,2000年10月17日,张某辛叫他、周某某、卢全福、郭某、崔某到白云湖放高利贷。10月19日或20日,张某辛叫他们五人到白云湖赌场的”码房”去守钱。2000年10月19日或20日,张某辛拿了一把双筒枪到金山酒店房某,房某里还有一把唧筒枪,当晚到了”码房”后,张又从外面拿了一把双筒枪来,次日陈某某拿了一把唧筒枪来。守”码房”的几个人由张某辛负责,李某某也负责管他们,李某某和张联系。他们带枪是为了看守赌场送来的赌资,张某辛说过如果有不认识的人冲进来就开枪打。

13、上诉人崔某供述,他于2000年10月18日经周某戊的驾驶员李某某介绍帮张某辛开车,他与张某辛一起去周某戊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长安车送张某辛、郭某、卢全福、周某某、熊某到白云湖看守”码房”。周某戊负责张某辛,张负责他们六人。”码房”共有四支枪,张某辛曾说如果有人要闯进A-1房某就开枪。

14、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列供述相印证。

15、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暂扣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送赌资等的车辆为渝(略)桑塔纳轿车和渝(略)长安之星面包车。

五、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某,查获赌资人民币90余某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某。还缴获胡某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该队民警王某伦等人前往存放赌资的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某行查禁。当王某该房某时,上诉人张某辛为保护赌资,即从身旁抓起唧筒式猎枪站立于床上,对房某人员大吼“让开”,随即对准房某射击一枪,致房某外的王某伦当场倒地死亡。其余某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向房某连发三枪予以还击。张某辛、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内,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某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藏匿于白云湖的周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伦系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张某辛开枪打死王某伦的证据: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某场进行了勘查,A-1客房某东面地上有一血泊,进出门为一单扇木门,在木门距地93.5-(略),距门边缘27-43.5CM范围内,有三处弹孔某,大小分别为0.75CM、0.8CM、1.4×0.5CM。在门边缘距地142-(略)处有一处散弹出口弹痕。客房某床的北床头地上有一散弹弹壳。现场提取散弹弹壳1个,沙子数粒,血迹1份。一审庭审中出示现场照片,经张某辛、崔某、周某某、郭某、熊某辨认无误。

2、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伦的尸体右前额2.5×2cm皮下出血,下颏部、左侧颌面部、颈部、左胸上部及左上臂33×26cm范围内见130处类圆形创口及类圆形皮肤出血,直径0.5—1cm,创周某某烧灼痕及挫伤,其中左上臂创口内见一黑色金属弹丸嵌顿,弹丸直径0.25cm。左上4、5齿折断缺失,下颌骨多处粉碎性骨折。结论,王某伦系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

3、公安机关《搜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侦察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从璧山县X镇X村内明月山庄A—1房某阳台靠湖边入水,从湖底打捞出一支唧筒式猎枪,枪号为:HL12—(略),一支是短把双管猎枪,予以扣押。

4、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打捞出的两支猎枪照片,经张某辛辨认,其中一支系其持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辛于2000年11月23日对公安机关出示枪支照片进行辨认,其射击所用的系枪号为(略)的唧筒式猎枪;经崔某、周某某辨认,枪号为(略)的唧筒式猎枪系案发当晚张某辛射击所用的枪支。

5、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3日对在白云湖度假村提取的2支猎枪和弹壳进行检验鉴定,证实2000年10月26日送检的弹壳系X号猎枪弹壳,且系X号猎枪发射遗留。送检两支枪均系X号猎枪。其中一支系X号立式双筒猎枪,另一支系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枪号:(略)。用以上两支枪分别试射样本弹各3枚,在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样本弹壳与现场弹壳的相同部位找到相同特定特征共6处,具备同一性。结论,送检的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王某伦被枪杀案现场提取弹壳系枪号为(略)的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所射击遗留。

6、上诉人张某辛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他到金山酒店与周某某、郭某、崔某,熊某、周某某乘坐周某某开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跟着周某癸的红色桑塔纳车到白云湖,他在车上叫把枪发了。他拿了一支唧筒式猎枪,周某某、郭某各拿一支双筒猎枪,崔某或熊某手里有一支唧筒猎枪,均有子弹。到了明月水村A—1房,周某癸他们到赌场去了,陈某某等人交给他们现金400多万元。当晚约11时,他听见门砰的一声后在慌乱中翻身拿起放在身旁的唧简猎枪,站在床上对着房某开了一枪,对方开枪还击,他觉得不对就将枪甩在白云湖内跑了。

7、上诉人熊某供述,2000年10月25日下午,张某辛到金山酒店与他们一同乘周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随同陈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白云湖赌场。在到达白云湖大门前,张某辛叫把枪拿出来。张某辛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唧筒式猎枪,周某某、郭某各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双筒猎枪,他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唧筒式猎枪。他和张某辛、周某某、崔某、郭某、周某某到了A-1房,陈某某与另外一个人分两次送了约400余某元现金到”码房”。晚上12时许,他突然听到撞门声,并看见张某辛站在门后床上持唧筒式猎枪朝房某外开了一枪。随后,听门外的人喊是公安,他们就跳湖逃跑了。

8、上诉人郭某、周某某、崔某的供述与张某辛、熊某的供述相吻合

(二)公安机关查获赃款物的证据:

1、公安机关在白云湖赌场查赌情况说明及查获的赌资、汽车照片证实,2000年10月25日晚2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发生在璧山县白云湖的赌博案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赌人员310人,没收赌资人民币(略)元,现场查获唧筒式猎枪2支、自制“六四”式军用手枪1支、子弹5发、刀具30余某及涉赌车辆74台。

2、赌资上缴财政的凭证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璧山县公安局向财政上缴赌资(略)元。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扣押人民币(略)元(系所扣押现金之和)、手机9部等财物。

(三)胡某持有枪支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胡某供述,他在白云湖现场丢弃的仿“六四”式手枪是2000年10月1日在董某的车上捡的。10月25日晚他将该枪带在身上到了白云湖赌场,公安局抓赌时,他把枪放在一张赌桌下面被警察发现了。

2、上诉人董某供述,2000年10月25日,警察查禁赌场时,他见胡某丢了一支枪出来。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证实,二人曾于2000年10月初,看见胡某持有一支手枪。证人曹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到达后,他发现赌台下有把枪,是胡某的。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数发。

5、公安机关《鉴定书》及手枪及枪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送检的手枪、枪弹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仿制式手枪和枪弹均具备杀伤力。

六、上诉人董某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董某、周某丙、周某癸、胡某等人被抓获,董某、周某丙即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某某、陈某某等人,让周某癸、胡某为董某、周某丙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在汪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胡某、周某癸谎称是赌场股东,代替董某、周某丙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董某、周某丙、李某某则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某乙家中会合。王某乙等人商议叫董某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某某,以示感谢。当日,王某乙、董某、周某丙、李某某四人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后在昆明与周某戊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某供述,他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市公安局治安处的民警汪某某、陈某某、龙蜀渝,多次请他们吃饭、给红包。汪某某次打电话告诉他公安机关查赌之事。1999年7、8月份,他认识了王某乙、周某丙、周某戊、余某某后,开始在白云湖度假村开设赌场。他负责疏通市公安局治安处的关系,每隔一周某某十天就给汪某某、陈某某一次钱。1999年开“百家乐”后,在市公安局治安处来查之前,汪某某都要打电话通知,所以每次都没被查到。1999年10月后,疏通公安部门的事就由汪某某负责了。

2、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0年7、8月份及以后,董某多次让他拿钱某赂其兄汪某某。

3、上诉人王某乙供述,1999年白云湖赌场开业后,董某负责协调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关系,经常给汪某某打电话询问查不查赌场。

4、证人陈某某供述,潘某某曾告诉她,董某负责赌场安全,并从赌场提取赌资贿赂李某某、汪某某等人,让他们关照。

5、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供述,1999年至2000年董某多次请他和陈某某、龙蜀渝三人在酒店吃饭,并发红包,每次都在3000至5000元左右。董某还通过汪某某送给其几万元现金。

6、重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群众举报璧山县白云湖赌博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5月份以来,重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治安总队、城管治安支队和璧山县公安局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白云湖赌场的情况,治安总队和璧山县公安局对白云湖度假村进行了三次检查,均无重大发现。

7、董某、周某丙、胡某、周某癸对董某、周某丙通过公安人员串通周某癸、胡某顶罪的事实均供认。

8、王某乙、董某、周某丙、李某某对2000年10月28日董某、周某丙、李某某被释放后到王某乙家,其后携款共同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与周某戊会合后到深圳市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上诉人冉某在担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某乙、董某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冉某还出面为董某等人承租了璧山县青山机械厂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璧山县公安局关于冉某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冉某于1998年9月22日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上诉人冉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00年4月或5月他知道白云湖开设赌场,但从来没有到赌场里去检查过。

3、原审被告人肖某供述,1999年12月左右,董某找他约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吃饭。后来董某与冉某约定,赌场内由董某负责,赌场外由冉某负责。2000年6至10月之间,董某多次通过他拿钱某冉某,汪某某曾送给了冉某一块价值2万余某的手表,目的是使冉某来查处赌场。

4、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从2000年2月开始,赌场每月要从提取的费用中支付肖某1万元,共付给肖某12万元左右,其中一半是给冉某的。2000年6、7月的一天,董某叫他给了冉某一块帝舵牌手表。2000年热天的一个晚上,董某叫他找肖某另外找个地方开设赌场。肖某和他找到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因冉某和青山宾馆经理很熟,经冉某系,他和周某某、冉某到青山宾馆找经理签订了租赁该宾馆歌舞厅的协议。

5、上诉人周某戊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开业期间,每天要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疏通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璧山县公安局和青杠派出所的关系。

6、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供述,2000年10月27日下午,他到龙蜀渝办公室见过赌场帐本,他或陈某某撕了记有“冉某长”内容的笔记本,陈某某讲“冉某长”就是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

7、犯罪嫌疑人龙蜀渝供述,他们看见赌场帐本中有个本子上记着“冉某长”,后面跟着个数字。陈某某说是青杠派出所所长。

8、证人艾某某证实,2000年7月10日左右,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和姓汪某某及另一个人找到她,要求租宾馆三楼的舞厅开赌场。冉某说不要怕,安全没得问题。因冉某是管她们的所长,她只有答应。经冉某协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9、《租赁合同》证实,2000年7月16日青山宾馆将该宾馆三楼舞厅租赁给重庆汇友旅游公司。经汪某某辨认该合同即是他通过冉某联系后与青山宾馆签订的。

10、璧山县公安局秘书科证明材料证实,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未曾向县公安局报告过白云湖赌场的情况。

八、2000年10月25日晚,上诉人熊某、崔某、郭某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某湖逃至熊某家。熊某妻原某被告人杨某某见三人全身被水浸透即问原因,熊某等人告之白云湖赌场出了事,后离开熊某藏匿。次日,熊某从他人处得知在白云湖被开枪打死的是警察这一情况后,告诉杨某某,杨某某转告崔某。后熊、杨某某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某某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市、海口市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某、杨某某在海口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崔某供述,2000年10月25日案发后,他与熊某、郭某先到了熊某,再到外面招待所。次日下午听杨某某说白云湖出事了,打死了警察。

2、上诉人郭某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发后,他和崔某、熊某一道跑到熊某,杨某某见他们全身是水问是怎么回事,他们就告诉杨某某有人自称是公安来查房,双方都开了枪。第二天,熊某告诉他有个公安被打死,叫他自己跑。

3、上诉人熊某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发后,他和崔某、郭某逃到其家后又到外面招待所住的,次日他从一个朋友处得知打死了警察并告诉了杨某某。2000年10月27日中午1时他和杨某某乘火车到北京,杨某某通过其朋友找到住处。11月6日二人离开北京到海口,11月9日,杨某某又通过其朋友找到住宿。

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汪某某、廖某某证实,杨某某和熊某到北京、海口后,分别找二人联系住宿。

九、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某己抓获,同年2月7日,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某己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某己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某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3日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广州市、云南省昆明市、海南省海口市及本市将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冉某、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邓某、章某、赖某、周某某、杨某某捉获归案。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于2001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1999年2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张某某持双筒猎枪1支来到重庆市X区X路程某某家,欲找人斗殴。因陈某某对其进行劝解,二人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某某腿部击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轻伤。事后,张某某赔偿了陈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对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1999年2月27日23时许,张某某在南岸区下浩程某某家中,开枪将陈某某双腿击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陈某某被枪击伤双小腿,致双小腿中上段火器贯通伤,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1999年2月27日,张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带了一支双筒猎枪到程某某家,说要找对方报仇,他劝阻时与张发生争执,张持枪对其双脚各开了一枪。

4、证人田某、程某某证实,1999年2月27日晚,田某、陈某某、黄某平到程某某家中玩,张某某持一支双筒猎枪来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张向陈某某脚各开了一枪。

5、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十一、2000年1月30日,上诉人董某与王某某因债务纠纷,约定次日下午在本市X区万豪酒店解决此事。次日凌晨4时许,董某电话通知徐某华(另案处理),徐某邀约上诉人刘某某、赖某及唐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某,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分乘3辆轿车携带枪支等凶器到达万豪酒店。赖某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某员进入酒店后,在电梯旁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某时,董某指使唐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枪砸王某部,刀砍背部,并拳打脚踢,致王某伤。随后,董某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王某在万豪酒店大厅被董某、唐某某等人用枪柄打伤头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伙同刘某某、赖某、唐某某、练某某等人在本市万豪酒店聚众斗殴。

3、唐某某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被徐某华叫到金山酒店,董某告诉他们被别人追债,当日下午3点到万豪酒店去解决自己的债务纠纷。下午1时许,董某召集徐某华、刘某某、赖某和他等人去解决问题,并叫他们把枪带上。他们到万豪酒店后,董某先同王某打起来,其它人也冲上去打,他用枪砸王某。

4、徐某华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叫练某某把两支枪带到金山酒店交给董某,董某金山酒店将枪分给了唐某某、刘某某。董某、练某某、刘某某、赖某等一行12人乘三部车前往万豪酒店。

5、高华平供述,董某召集唐某某、刘某某、练某某和他等十几人,由赖某开车到万豪酒店。他看见董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了王某。

6、周某某供述,在万豪酒店时,董某、刘某某各有一支“六四”式手枪,且董某先用枪指着王某并喊人打。刘某某身上还带匕首,赖某负责开车。

7、上诉人赖某供述,2000年1月31日,董某打电话叫他把车开到金山酒店后称要去万豪酒店和王某书解决债务纠纷。到万豪酒店后,他停好车进入大厅时,打斗已经结束了。

8、上诉人董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

十二、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关押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2000年6月28日上午,刘某某因琐事对同舍在押人员张某不满,即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已被判刑)、陈某某等人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致残。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某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1年6月28日晨8时15分左右,长航重庆公安分局看守所管教干部彭松巡逻时,发现X号监舍放风间在押人员张某、梁兴利、陈某某三人在打架,经制止后发现张某左眼血流不止,立即向领导报案后遂立案侦查,破获本案。

2、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张某左眼钝挫伤,导致左眼失明,左眼明显塌陷,容貌毁损,其损伤程某属重伤。

3、被害人张某陈某某,2001年6月28日早上8点多钟,他要登(登记购买)一条“恭贺新禧”烟,刘某某不满。梁兴利叫放风间房某人全部回舍房某。然后梁兴利用拳头打他的眼晴和头部,陈某某也来打他。

4、梁兴利证实,200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舍房某长刘某某不准张某登烟,张坚持要登。刘某某和他一起进入舍房,小声地对他说教训张某两下。刘某某将舍房某的人叫进来。他就到放风间一拳打在张的脸上,看见张某的面部鲜血直流。

5、陈某某证实,2001年6月28日晨8时左右,张某要登烟,刘某某不满。梁兴利叫所有人全部进舍房,后听到放风间传来打架的声音,刘某某给他递了个眼色,要他去帮忙打张某。他出舍房某见张某脸部的血往下流,梁与张在扭打。后他也打了张某。在舍房某刘某某说了才算,他听刘某某的话是为了让自己好过一点。

6、罗某民证实,当天张某要登烟,刘某某不准。后见刘某某与梁兴利在小声说话,梁将舍房某人全部叫进去,梁与陈某某便打张。刘某某还叫他去帮梁兴利。伍某某、杨某某、董某荣、陈某某义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原审被告人的前科证明:

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于1998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辛于1990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释。1998年又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0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

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6)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崔某于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于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5、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0)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于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6、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6)重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获减刑1年零3个月,1999年7月23日被假释,假释期限为1999年7月23日至2001年1月4日。

另查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未提供因被害人王某伦死亡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冯某、王某甲提交了办理王某伦丧事费用收据,计人民币952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为首纠集上诉人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为组织者,上诉人张某辛、周某癸、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肖某、胡某、陈某某、冷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上诉人刘某某、赖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章某、周某某等人为成员的人数较多、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聚敛钱某,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进而实施聚众赌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在我市的旅游地白云湖地区产生重大影响。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辛、周某癸、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肖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胡某、邓某、章某、陈某某、冷某、赖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某辛、周某癸、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胡某、陈某某、冷某系积极参加者;刘某某、邓某、章某、赖某、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

王某乙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在赌场包台,原判认定张包台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张某某包台的事实有同案多人证实,足以认定。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入股开设赌场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赌资高达数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对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某乙等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赌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辛、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共同持有四支枪支守护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持有仿六四式手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张某辛在公安人员对赌场进行查禁时,为保护赌资,开枪射击致公安人员王某伦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张某辛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均系有组织并系为其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组织者,均应对该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均属情节严重。

对于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王某乙等人在共谋开设赌场中,明确了要保证赌场资金的安全,在赌场开业后,亦安排专人守护赌资,至于是持枪守护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守护,均属于其共谋的犯意范围之内。张某辛等人作为该组织成员,持枪守护赌资,开枪向房某人员射击,均系为了保护该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乙等五人应对该组织成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和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某辛提出在”码房”向屋外开枪的除自己外还有其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辛开枪击中民警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张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现场房某上只发现一处由屋内向屋外射击形成的散弹弹孔,在现场屋内提取一枚散弹弹壳。经检验,该弹壳系在现场提取的(略)号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射击所遗留。该猎枪照片经交张某辛及其同案人辨认,确认该猎枪系张某辛射击所用。法医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伦颈部等处有多处创口,这与其系被散弹枪击中并不矛盾。张某辛及其同案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系张一人开枪。故张某辛一人开枪致民警王某伦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还有其他人开枪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张某辛在明知房某外有人的情况下,持具有巨大杀伤力,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结果发生的散弹猎枪向房某外射击,致王某伦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未持有过枪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崔某参与赌场活动,与张某辛等人共同持枪守护赌资,系非法持有枪支的共犯,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郭某提出自己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是从犯,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经审查,郭某与同案人为守护赌资,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在该犯罪中其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不构成从犯。此辩解不能成立。

上诉人冉某身为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明知董某等人在其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反而积极为赌场寻找新的赌博场地,纵容赌场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冉某白云湖赌场问题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过,也多次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未对白云湖赌场予以庇护,依法履行了职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冉某身为公安派出所所长,出面为董某等人开设赌场联系场地,不认真履行维护治安的职责,致使赌场在其辖区内长期开设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某及璧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董某、刘某某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伤一人,董某系首要分子,刘某某系积极参与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在万豪酒店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董某因为与王某某产生债务纠纷,出于报复,邀约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王某侄儿王某。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报复,这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希望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是有区别的。董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聚众斗殴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指使他人殴打同舍人员致重伤;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持猎枪打伤陈某某致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参与伤害张某的梁兴利、陈某某均供述系受刘某某指使而对张殴打,证人罗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明知王某己系开设赌场的参与者,不但不检举,反而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某己,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熊某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帮助熊某出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周某戊、王某己、张某辛、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原审被告人胡某、邓某、章某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董某、张某辛、崔某、郭某、胡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系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周某戊提出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以及上诉人周某癸提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二审期间,查证属实。上诉人周某癸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周某戊、周某癸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冯某、王某甲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经审查,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上诉要求赔偿王某甲教育费的意见,经审查,目前王某甲所就读学校的教育费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上诉提出请求增加丧葬费、抚养费赔偿数额的意见,经审查,原判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丧葬费、抚养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审判程某合法,除上诉人周某戊、周某癸的量刑外,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王某己、张某辛、李某某、冉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刘某某、赖某的上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乙、董某、周某丙、王某己、张某辛、李某某、冉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熊某、郭某、刘某某、赖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肖某、胡某、邓某、章某、陈某某、冷某、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周某戊、周某癸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戊、周某癸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币现金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略)桑塔纳轿车、渝(略)长安面包车、渝(略)桑塔纳轿车、渝(略)奔驰轿车、手机九部、猎枪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的上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

以上判处的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张某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宫小汀

审判员林兴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某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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