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货车至本区X镇X村某某号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送货时,临时起意,由被告人臧某某至该公司马达修理室外将织机专用马达1只(价值人民币2793元,已缴获发还)搬上货车,被告人顾某某见状后伙同臧某某将马达运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后两人以280元的价格销赃予李某某(另处)。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7月6日将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会客单,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能自愿认罪及赃物已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臧某某、顾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