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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不锈钢工程协议书》,委托原告制作安装位于某市某广场CD酒吧的不锈钢等产品。协议约定由被告预付50,000元定金,货送到工地后被告先付每批货的80%货款,余款20%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如期合格完工,总计供货324,774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合计付款170,000元,余款154,774元在原告一再催讨下,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77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不锈钢工程协议书一份及送货单一组。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不锈钢材料。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货送到工地后被告先付每批工程款80%,余款20%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由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不锈钢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十天内结清;如因合同有争议,原、被告应尽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供应酒吧外立面不锈钢框7.80,计货款2,496元,于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供应合同约定的0.6镜面不锈钢864.095,计货款311,074.20元。原告另向被告供应12×12×1.2t不锈钢方管24米、不锈钢1.2厚折弯件(小便槽)11.39、1.0厚激光刻字不锈钢折弯件1.61、φ51不锈钢圆管30米、φ25不锈钢圆管6米、30×30×1.0不锈钢方管138米、10厚亚克力发光字6套、30×30×1.2厚方管6米。被告已经偿付原告货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0.6镜面不锈钢材料及合同未约定的酒吧外立面不锈钢框共计313,570.20元,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余不锈钢材料的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就货物的单价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为11,202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3,570.2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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