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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工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工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柱工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石柱工业公司与天兴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天兴工程公司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发包给石柱工业公司承建,发包方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砌筑块石140元/立方米包干价分包给承包方(工程量包括块石的多次采运、砂浆的导运、基槽开挖、现场抽水及搅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每月按当月的工程造价的70%付给承包方,剩余的30%按总体工程验收结算付给承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保修金,从结算之日起一年整退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石柱工业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开始施工时,双方商量将截水墙的外墙块石砌筑改为条石砌筑,石柱工业公司向天兴工程公司问及块石改为条石后的工程单价问题时,天兴工程公司向石柱工业公司表态说:给你们涨点。之后,石柱工业公司用条石砌筑截水墙。石柱工业公司施工至2008年5月中旬,天兴工程公司口头通知石柱工业公司不再进行施工,双方即终止了施工合同。石柱工业公司共完成施工砌筑截水墙1110立方米,钢筋砼21.16立方米。石柱工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天兴工程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石柱工业公司工程款x元,其中x元是天兴工程公司偿还第三人马某某的借款,实际付工程款x元。嗣后,天兴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给第三人马某某出具了一张x.2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马某某砌墙总方数为485.67方×单价每方为160元,总计485.67×160=x.20元,欠勾缝款3000元,合计x.20元正”,并加盖天兴工程公司的公章。之后,天兴工程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又支付石柱工业公司工程款x元。石柱工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天兴工程公司与当地农民的赔偿问题,当地农民不许石柱工业公司施工,致使石柱工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停工一天,当天工人28人,2008年1月12日至当月16日停工四天半,每一天工人32人,共停工五天半,按停工当日的工人数计算,共误工172人次。石柱工业公司按每一人每一天70元支付工资,共造成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第三人马某某将天兴工程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交给了石柱工业公司,石柱工业公司将此欠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石柱工业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为:施工工程造价x.32元。后来,就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发生争议,石柱工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兴工程公司及时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x.32元。针对石柱工业公司的起诉,天兴工程公司答辩称:双方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天兴工程公司只有8万余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石柱工业公司。第三人马某某述称:该工程是其投资,因害怕垫支的资金收不回来,所以马某某背着公司硬要天兴工程公司给他个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与石柱工业公司无关,不能代表石柱工业公司与天兴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从石柱工业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天兴工程公司仅给石柱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于2008年6月14日给石柱工业公司出具了一张x.20元的欠条,其余款项天兴工程公司以原负责该段工程施工的经办人不在为由,未与石柱工业公司结算”的事实理由内容中,石柱工业公司已经承认天兴工程公司给第三人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就是给石柱工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且石柱工业公司已将此欠条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因此,完全可以推定是石柱工业公司叫第三人与天兴工程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每一立方米砌筑块石140元。在实际施工中块石变更为条石后,石柱工业公司向天兴工程公司提出变更后的单价问题,天兴工程公司答复“涨点钱”,石柱工业公司对这一答复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说明石柱工业公司已认可由天兴工程公司在每一立方米14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工程单价款。所以,该欠条应当作为双方对块石变更为条石来砌筑截水墙的工程单价和对部分工程造价款的结算。因此,截水墙的实际工程造价应当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1110立方米×工程单价160元=x予以确定。对于钢筋砼21.16立方米按照300元每立方米计算为6384元,对此石柱工业公司无异议。以上两项再加上欠条中所列勾缝款,石柱工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x元。天兴工程公司称为石柱工业公司垫付5860元材料款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石柱工业公司在施工中,因天兴工程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五天半,天兴工程公司予以认可。按照石柱工业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单看,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为x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问题,应从欠付之日2008年6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柱工业公司的工程款x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剩下的x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兑现清止),限天兴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付清;二、天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石柱工业公司停工损失x元;三、驳回石柱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天兴工程公司承担1050元,由石柱工业公司承担3507元。

上诉人石柱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天兴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22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石柱工业公司在实际施工时,天兴工程公司将截水墙由块石变更为条石砌筑,石柱工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32元。原判以石柱工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欠条即推定是石柱工业公司叫第三人马某某与天兴工程公司进行的结算错误;二、原判以天兴工程公司单方出具给第三人马某某的欠条上写有160元每立方米的内容来认定条石砌筑截水墙的单价为160元每立方米是错误的,就是单独购买毛条石的单价都要240-280元每立方米;三、原审认定的工程量没有依据,以300元每立方米计算钢筋砼工程价款错误。

被上诉人天兴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石柱工业公司与天兴工程公司间已结算正确,天兴工程公司现只欠x.20元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一审对欠条的推定违反法律规定,欠条是马某某与天兴工程公司之间的事,把欠条作为与石柱工业公司的结算依据无理。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石柱工业公司问及块石改为条石后的工程单价问题时,天兴工程公司向石柱工业公司表态说“给你们涨点钱”这一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认定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讼及之工程是廖祥生挂靠石柱工业公司承包,由于廖祥生缺乏资金,便与第三人马某某达成合伙承建协议,由廖祥生负责工程技术和管理工作,马某某则负责工程资金筹集、收支管理等财务工作。2008年7月6日,马某某以便条的形式告知天兴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由其收取工程款。同年7月29日,石柱工业公司给天兴工程公司出具函件称:工程资金是马某某向社会借款,资金往来账务与廖祥生无关,为了确保出资方马某某的资金安全,决算事务应由马某某负责。前述事实,有天兴工程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承建工程协议》、《关于保障出资方资金安全的函》、马某某书写的便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认可,足以认定。

二审中,天兴工程公司还提交了施工图纸复印件、收据存根复印件之证据。天兴工程公司认为施工图纸载明截水墙采用MU30块石即可,石柱工业公司应当按图纸施工,工程应当按块石结算,收据存根则证明天兴工程公司垫付了材料款5915元。审查认为,施工图纸载明截水墙采用MU30块石与实际施工中变更为条石并不矛盾,该证据对工程结算单价没有证明作用;收据存根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天兴工程公司主张其为石柱工业公司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因此,对前述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双方就条石砌筑截水墙和钢筋砼的单价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石柱工业公司便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截水墙和钢筋砼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毛条石砌体单价为206.14元/立方米,砼(不含钢筋)单价为575.53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61元。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兴工程公司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对工程进行的结算,换言之,能不能以此认定工程进行了结算。如仅从天兴工程公司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上看,确有结算之意,而马某某对欠条系工程结算后所形成予以否认,其在审理中称:工程系其借款投资,其害怕投入的资金不能收回,于是才私自找天兴工程公司给其出具了欠条。可见,对该欠条是否是基于工程结算所形成的判定是本案实体审查的重点。对此,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只涉及到截水墙工程,没有提及钢筋砼,而客观上钢筋砼没有进行单独的结算,那么,如果马某某之真实意思是进行工程结算,其放弃钢筋砼之工程款的结算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6月14,而石柱工业公司给天兴工程公司出具函件的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可见,马某某找天兴工程公司给其出具欠条时,石柱工业公司并未告之天兴工程公司决算事务由马某某负责。

三、欠条载明的砌墙总方数为485.67立方米,而总共完成的砌墙工程量为1110立方米,在假定欠条是对工程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前提下,对欠条载明的485.67立方米之外的624.33立方米砌墙工程的工程价款就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求证:1、既然欠条是结算形成,那么624.33立方米就应当是已结算或者已支付价款。本案已查明,天兴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由此,可得出结论一:已结算的624.33立方米工程量之工程价款就为x元;2、欠条载明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既然欠条是结算所形成,那么,该单价即为块石变更为条石后的结算价格。石柱工业公司完成的砌筑工程1110立方米均系条石砌筑,可见,624.33立方米的结算单价也应为160元/立方米。在此,可得出结论二:已结算的624.33立方米砌筑工程之工程价款为160元/立方米×624.33立方米=x.80元。从逻辑上讲,在前述之假定条件下,结论一、二应当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然而从前述可知,两者并不相同。换言之,如果欠条是结算所形成,那么已付工程款就应当是x.80元而非x元。

从上述一、二、三项可知,欠条不是马某某履行结算之授权而形成,认为工程在事实上进行了结算也不符合常理,再结合马某某给天兴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便条和石柱工业公司给天兴工程公司出具的函件所反映出的马某某确实担心其工程投资款得不到收回之情况,马某某述称之“工程系其借款投资,其害怕投入的资金不能收回,于是才私自找天兴工程公司给其出具了欠条”便显得客观真实。因此,对天兴工程公司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认为是对工程进行结算所形成,那么,双方讼争之工程就并未进行结算。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知,石柱工业公司施工到2008年5月中旬便停止了施工,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施工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讼争的事项是工程款结算问题,天兴工程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那么,天兴工程公司就应当支付石柱工业公司已完成的1110立方米截水墙和21.16立方米钢筋砼之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块石砌筑,后变更为条石砌筑,导致工程质量标准发生变化,需按新的价格结算。由于双方对结算单价发生争议,故须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之司法鉴定。经鉴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x.61元。天兴工程公司称其垫支了材料款5915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从工程款中扣除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那么,除去已支付的x元,天兴工程公司还应支付x.61元。原判以欠条为结算事实而判决天兴工程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x元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总体工程验收结算,资金利息则自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由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资金利息就只能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判对停工损失的判定和驳回石柱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另本案系因二审新证据导致改判,不属原审错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

二、由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61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4557元,诉讼保全费3250,共计7807元,由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承担390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承担9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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