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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系吴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吴某甲、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吴某甲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乙系吴某甲的胞弟。2008年4月邹某某以800元的租金租赁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三人的空宅基地建牛棚养牛,施工中因拖运材料需要,与被告吴某甲、田某某协商对进入空宅基地的路段进行维修,可在牛棚即将完工时,吴某甲、田某某以邹某某挖坏路为由,阻止其施工,并对邹某某的牛棚进行破坏,给邹某某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其中石棉瓦1300元、沙子2160元、水泥及杂资4395元、工资2225元)。2008年11月24日,邹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2009年3月秀山县法院作出了吴某甲赔偿邹某某损失x元的判决,吴某甲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邹某某提交了撤诉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其撤诉,并撤销了秀山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10日,邹某某再次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的租赁协议,并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吴某甲、田某某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并提起反诉要求邹某某赔偿因两审诉讼造成的车费、住宿、误工等费用968元,但吴某甲、田某某未交纳反诉费。吴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与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口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邹某某按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吴某甲、田某某未按约定保证邹某某正常施工,并破坏邹某某修建的牛棚已构成违约,在审理中,邹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甲、田某某亦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造成邹某某的损失吴某甲、田某某应予赔偿。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吴某甲、田某某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邹某某与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由吴某甲、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某某各项损失x元,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承租土地返还给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三、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吴某甲、田某某承担。

吴某甲、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邹某某指控吴某甲、田某某二人以挖坏路面为由阻止其施工违约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从开始施工到牛栏完工,吴某甲、田某某没有去工地阻止过施工。因邹某某擅自拆毁吴某甲、田某某的屋基老坎,牛栏完工后没有恢复,因此于2008年11月份与田某某发生过争执,也是整个过程中发生的唯一的一次争执。2、邹某某指控锤打破坏牛栏砖墙的事实也不存在。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打坏了哪部分砖墙,打坏了多少砖。请求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调查。3、邹某某认为吴某甲、田某某强行将其赶走,不让其继续在那里喂牛的事实也不存在。邹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就认定吴某甲、田某某违约,判决赔偿邹某某基建投资全部损失错误。邹某某投资建牛栏,牛栏修好后养不养牛是其自己处分的,与吴某甲、田某某无关。邹某某不养牛的根本原因是因种牛售价太高,没有买成所致。5、因邹某某捏造事实,反复进行诉讼,要求其赔偿吴某甲、田某某车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968元。

邹某某答辩称:其租用吴某甲、田某某的土地养牛,在修建牛栏的过程中,吴某甲、田某某阻止施工,不让养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吴某甲、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杨光林和张素英的录音资料,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吴某甲、田某某没有阻止施工,也未停工,牛栏已经完工。邹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邹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结合邹某某与吴某甲、田某某在一、二审中的自我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实际查看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吴某甲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乙系吴某甲的胞弟。2008年4月邹某某以800元的租金租赁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三人的空宅基地建牛栏养牛。施工中因拖运材料需要,邹某某对进入工地的路段进行了维修、拓宽,吴某甲、田某某认为邹某某拓宽路后应退位恢复屋基石坎,邹某某认为所挖路段已修复好了屋基石坎,拒绝再行维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某甲用锄头锤打邹某某所修牛栏砖墙,造成砖墙轻微损坏,之后,邹某某停止施工,也未在此地养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就邹某某主张的吴某甲、田某某阻止其施工,不准其喂牛构成违约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为对程自华和张书英的调查笔录,从证明内容看,由于程自华和张书英均系邹某某聘请的工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路面恢复问题产生分歧引起的,不是因为双方履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发生的,因此,即使邹某某所建牛栏砖墙被吴某甲、田某某损坏,其行为的性质也应认定为是侵权行为而不是违约。因此,邹某某以吴某甲、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

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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