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伟),男,成年,汉族,新安县城关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闫某,又名闫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闫某以自己在新安县西沃承包铝坑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9日在我处借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15‰,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一再推拖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并按15‰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闫某以自己承包铝坑为由,向原告郭某某借用现金x元,并于2009年3月19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郭某伟现金伍万元整,闫某,2009.3.19”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借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闫某给原告郭某某所打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闫某长期使用原告资金不还,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郭某某(伟)现金x元。
二、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原告郭某某(伟)利息(按欠款本金x元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