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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相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罗某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同意与原告曾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罗某颖由被告罗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在2010年6月10日一次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小孩抚养费8400元,补偿2010年6月份之前小孩抚养费1600元,共计x元(已支付)。2012年6月之后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曾某某在每年的6月1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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