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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康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彭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康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戴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康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在衡阳市人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读,1999生女孩取名彭冠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康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康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彭冠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台湾返回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不长,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夫妻双方因客观原因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且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康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彭冠珈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彭康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款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0年7月开始)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谢树萍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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