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申诉人毛某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镇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院办公室主任。
毛某诉镇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4日以商检民抗字第(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商中法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张洪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镇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毛某在被告镇安县妇幼保健院行“腹股沟斜疝高位结扎术”,术后伤口创面愈合出院。2009年5月28日,原告的监护人发现原告右侧睾丸缺失,于同年6月8日去县信访局上访,6月9日经县委领导批示由县卫某局派员出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二次医疗费用,此纠纷终结,患方以后不得再提任何要求,具体费用待二次手术后按票支付”。6月22日原告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隐睾”,6月24日行“右侧睾丸下降固定术”,6月29日治愈出院,7月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7月9日在被告处按协议款项领取二次医疗费4561.64元。现原告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1.64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毛某与被告镇安县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此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依协议履行完义务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违反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但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镇安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应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实体上作出裁决,而不能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从而使该纠纷又恢复到诉前的原始状态。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原告已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有效协议且已履行后,又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一、2009年7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系平等自愿无证据证实,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毛某俊未签字,该协议达成的手续还没完备;理由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是对该类案件案由和案件定性方面的指导意见,而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解释或指导意见,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没有变化。在再审中申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村医杨迪善证言;(2)米粮镇卫某院门诊部证明,用以证明申诉人毛某第一次手术回家后身体健康状况,并提出其与被申诉人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申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申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申诉人毛某于2009年6月22日—29日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8天,由其法定监护人毛某俊、徐某某护理。出院后双方于2009年7月8日达成协议:一、由乙方(镇安县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甲方(毛某)二次医疗费用4561.64元;二、甲乙双方医疗纠纷终结,甲方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徐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并代毛某俊签了字。
庭审前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曾达成除已给付申诉人4561.64元医疗费外,再补偿申诉人2000元其它经济损失的意向。但申诉人事后返悔并要求被申诉人再赔偿一万元,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已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申诉人提出该协议未经毛某的另一监护人毛某俊签字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毛某俊、徐某某做为夫妻同为申诉人的父母,被申诉人有理由认为徐某某有权代理毛某俊签字,且该协议被申诉人已履行义务,毛某俊并未以不同意赔偿协议而拒绝接受被申诉人的履行,而是接受了履行,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使毛某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接受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如果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到位,对不足部分也应视为申诉人放弃了权利,现申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赔偿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情形,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依约履行义务后,又要求其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对民事争议的定性的规定,并非有关诉权的规定,故原判适用该条规定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检察机关以受诉人民法院镇安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立案受理后,应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实体上作出裁决,而不能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和适用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成立;以“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属平等自愿,尚无证据证实,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毛某俊不同意,也未签字,该协议达成的手续还没有完备”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六)项、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