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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绥德县人大常委会同意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村民身份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重修蓄水池合同书”,合同约定“修建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修好后由其养鱼,承包期限为五年(1998年初至2002年底),期满后交回村委会”。2002年底,期满后李某某一直未交回蓄水池,继续占用。2005年11月1日,李某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便利条件,私自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蓄水池租赁给了绥德县人民银行职工×××,租期为40年,所获租金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破案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等人证言,蓄水鱼塘租赁合同,检举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之便利条件,侵占该村蓄水池租赁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回所获赃款,依法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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