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3年),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419书指控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2点左右,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万里客招待所门口,指使艾×(不负刑事责任)趁被害人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213元)盗走,后交给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二人正在清点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及骨龄鉴定证明;证人×、郭×、张×的证言、被害人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盗窃他人现金121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