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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魏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91年开始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印刷厂上班,到了2009年6月,被告在未和我协商,我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无理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给我发了经济补偿金,但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一直没有解决,无奈我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无视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了一份错误的仲裁裁定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定书,依法判令被告补缴我自1991至2009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的印刷厂工作时是农业户口,是临时工,按规定原告不能享受交纳养老金的待遇。2、2009年6月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法给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了;3、原告现在农村参加了合作医疗保险,我公司无义务再为其交纳医疗保险;4、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无强制性规定。综上,我公司不应该为原告交纳“三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农民,自1991年开始到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印刷厂工作。2009年6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壹万贰仟元整(x.00元)。2010年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仲裁委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了平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自己负担。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印刷厂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实的《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09年6月份。2008年1月1日之前养老保险及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因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田某某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田某某自己交纳。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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