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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0日在义马市政务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第三者插足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答应再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长期在外不归。原告为改善双方之间的感情已作了多次努力,但无法让被告回头。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5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底外出至今未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影响了和睦、文明的家庭生活。夫妻因长时间的感情交流和生活往来中断,形成了感情裂痕,最终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08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认定感情破裂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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