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6月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此款当日领走),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被告将其自有的豫x朗逸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某乙出具当票一份,此后被告要求续当一个月,原告同意后又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截止到2009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乙还款赎当,无果,现此当物已构成绝当物。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一、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x元现金;借款期限2个月(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借款担保物为豫x朗逸轿车;未办理延期手续除按约定息费执行外,还应按日支付原告本金的0.3‰违约金。
二、2009年车字第X号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明借款数额x元;借款期限2个月(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被告张某乙自愿用自有的豫x朗逸轿车为主债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三、当票及典当须知,证明借款担保物(当物)为豫x朗逸轿车;典当金额x元;典当期限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
四、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延长1个月,至2009年9月5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张某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乙以自有的豫x朗逸牌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如甲方延期付款,除息费按约定执行外,还应每天支付乙方本金的0.3‰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某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2009年车字第X号”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为保障主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以有处分权的豫x朗逸牌轿车作为抵押,抵押额x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乙同日领取借款x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某乙出具当票一份,编号:x,此后被告要求续当一个月,原告又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续当手续并出具续当凭证一份,编号x,当期截止到2009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乙还款赎当,被告张某乙一直未予偿还,经计算被告除已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的综合费用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诉请的x元均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2009年6月5日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双方也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被告张某乙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综合管理费用,因其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张某乙应付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的月费率、月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0.3‰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均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恒通公司本金x元,并按月费率42‰自2009年9月6日起按月支付综合管理费用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5‰自2009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日0.3‰自2010年9月6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