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33岁。
被告李某乙,男,30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二00三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三月九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到南京打工跑货运为生,由于没有正式的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斗。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一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乙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二00三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二月初二同居生活,二00三年三月九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二00四年四月一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