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又名彭X,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及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不到20天。订婚后,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现被告提出分手,不仅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而且使原告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被告订婚后仅接受原告见面礼1000元和买衣服钱1000元,共计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同居生活了,原告又没有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史XX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史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史XX证实,原、被告经其介绍于2002年订婚,于2009年退婚,经媒人手,被告接受原告给付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2000元,上门定亲礼2300元(含给小孩包封300元)。另据原告说订婚时给被告200元,送红给5000元,还给被告母亲6000元,被告家盖房子给2000元,被告之兄结婚给2000元。
针对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史XX不是媒人,其妻是媒人;证言所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原、被告于2002年秋经媒人史XX及其妻介绍订婚,于2006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五外出打工,双方分居,2008年4月份被告因病回家治疗,在原告家短暂居住后又外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礼,原告诉称被告先后接受彩礼x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经媒人手被告接受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2000元,上门定亲2000元,可以认定为彩礼,给小孩包封300元不能认定为彩礼性质,其余款项未经媒人手,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否认接受彩礼,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2年秋经媒人史XX及其妻介绍订婚,于2006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正月初五,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2008年4月份,被告因病回家治疗,在原告家短暂居住即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后双方因退婚就返还彩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后,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2000元,上门定亲礼2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诉称其它彩礼未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仅短暂同居生活即解除婚约,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彭某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