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被告人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秦某、侯某商定:由被告人秦某负责找毒品“冰毒”,被告人侯某负责贩卖,得款二人分。同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侯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接到欲购买“冰毒”的男子唐某某电话后,即携带1小包“冰毒”到本市秀峰区X路X号X栋楼下与唐某面。被告人侯某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唐,得款人民币170元(唐某欠毒资130元)。被告人侯某随之将款交给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分给被告人侯某70元。
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又将2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侯某,由被告人侯某负责去卖。同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又接到欲购买“冰毒”的男子唐某某电话后,即携带“冰毒”到本市X路X号X栋楼下与唐某面。被告人侯某将上述2小包“冰毒”贩卖给唐,得款人民币700元(其中含唐某原欠毒资13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2小包“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2克,已没收上交)及毒资700元。次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携带的4包毒品被缴获(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已没收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侯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达0.5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秦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