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佳、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X、林某定(均另案处理)煽动本村村民到大林某库哄抢被害人梁X在水库内饲养的鸭子。在大林某库坝首斜坡处,在林某某带头抢要一只鸭子后,村民林某、林XX、林某X、陆兰花(均另案处理)等50多人一起哄抢梁X在大林某库饲养的鸭子共250只,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梁X陈述;证人林XX、林X、林某某、林某、林某X、农XX、梁XX、梁X、林AA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多人,实施哄抢他人财物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哄抢罪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被害人梁X在大林某库养鸭导致水质污染,严重影响了大林某民的生活用水的辩护意见,因大林某库并非大林某民的生活饮用水源,与被告人林某某所称水库水质严重影响大林某民生活的事实不符,在认为水库水质因养鸭被污染影响生活,向县环保局投诉要求处理后,应由县环保局进一步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其在县环保局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即擅自采取过激行为,煽动本村村民哄抢被害人在水库中饲养的鸭子,实属不当,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哄抢鸭子数量过多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高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