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X号东侧新概念网吧东巷内,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长河牌x-6型摩托车(车主:蒋某某,车牌号:桂H-x,价值人民币1682元),被告人蒋某某见四周无人,即上前将该车推出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骑着电动车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约8时许,当被告人蒋某某行至本市秀峰区X路X号东侧新概念网吧东侧巷内,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长河牌x-6型红色摩托车(车主:蒋某某,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桂H-x,价值人民币1682元)。被告人蒋某某见四周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和一把钢制工具,把上述摩托车的电门锁套开后,将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摩托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的盗窃行为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