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黄某丁,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纯属原告主观臆断,被告对家庭一直尽心尽责,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某,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供九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王某乙之妻陈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因和邻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后双方家嘱多次请求本村干部陈某贵协调处理始终没有达到协调效果。特此证明,仙游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5.11”)和原告家庭电话记录及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与邻居有妇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带一个男人在自己卧室被其发现,被告将其藏在衣柜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九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不具真实性,电话的通话清单一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是通话清单也不能完全证明都是被告所打,三是电话内容也不能证明纯与该邻居通话。对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因其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原告家庭电话记录和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已生育两子女,夫妻间是有建立一定感情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应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