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现年47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现年46岁,系原告之妻。
被告黄某乙,男,现年48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欠我工程款及借我现金,经讨要,仍欠我借款x元及工程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欠款本息及工程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属实,数目不太清楚,但去年底我又给他2000元,也无打条,工程老板欠几十万,不给我所以我也没办法给他,只要老板给我,我会尽快给他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款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有:
1、对原告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被告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五朵山宾馆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并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1分。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人民币,但仍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及借原告的人民币x元及利息。至2008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款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某某工程款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壹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x.00)利息壹分黄某乙2008.2.5”。欠条写好后交由原告保存,同年春节期间,经原告追要,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追要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及拖欠工程款写有字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仅付人民币20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写出欠条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可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予以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
欠原告款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从2008年2月5日起支付1分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
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09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丰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