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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以该支公司杞县营销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相关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时与李国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占负次要责任,并经调解双方同意损失自负。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以物价部门评估的车损价值x元申请理赔。因原告不同意保险人核定赔付4659元的车损并扣除一部分费用的决定,保险人拒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理赔,但认为原告的车损估价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为其所有的车号豫x北京现代牌x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金,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同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乡北超越李国占驾驶的豫x号低速行驶的货车后紧急刹车,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受托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价值x元。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占负次要责任,双方经调解同意车损自负,以估价单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报案,并将其车辆在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和保养,共花费x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要求赔付保险金x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支付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付保险费并由被告签发保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未超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车辆损失x元,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某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保险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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