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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43岁。

被告王某,女,40岁。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元,交通费79元,误工费5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225元。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原被告根本就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到医院的时候,医生说原告只是慢性结膜炎,不严重,对于原告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孔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孔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71元。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郑州余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每日50元的工资证明一份。为支持其车损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估价费用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471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力,故不予采信,但原告为治疗病情和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误工费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2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车损1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赔偿原告1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471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50元,车损费175元,共计716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过高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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