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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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市××镇××村。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在××市××镇××印装厂门房内,因家庭琐事产生杀死妻子马××之念,后用铁管朝马××后脑连砸三下,致马××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刘×到当地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书证、物证、生物物证鉴定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市××镇××村××印装厂务工,与妻子马××共同居住在该厂门房内。2009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因琐事产生了杀死妻子马××之念,随后拿起门房内顶门用铁管朝马××的后脑处连续击打,在发现马××死亡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马××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证言证实,其在××印装厂当司机。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印装厂老板陈××给其打电话称厂子门房内有人打架。其到厂门口后听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其在随救护车去医院途中,在电话中听陈××说刘×已去派出所投案,遂打电话报警。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在××印装厂加夜班,该厂看门姓刘的老头到车间向其借手机,并说把妻子打死了。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情况告诉陈××。

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与刘×是连襟关系。刘×、马××夫妻二人在其印装厂看门,夫妻感情不错,刘×的妻子精神有点问题。2009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印装厂员工张××对其讲,门房的老两口打架。其到门房看到刘×的妻子头朝北面朝下趴在床里侧,已经没有脉搏。医院救护车将刘×的妻子拉走后,刘×徒步去了××派出所投案。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在××市医院急诊值班时接120电话,到一个装订厂门房内,发现伤者为一女性,生命体征全无。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市××镇××村××印装厂及现场的详细情况。现场提取长111厘米、外侧直径3.8厘米铁管一根,地面上、床面凉席上血迹各一部。现场照片、物证铁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辨认后确系其作案现场及作案用工具。

6、尸检报告记载,死者马××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辨认后无异议。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处提取蓝色短裤一件。该物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辨认后确系其作案时所穿。

8、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经DNA检验,现场地面上、床面凉席上提取血迹、铁管上提取血迹、蓝色短裤上提取血迹为马××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9×1019。

9、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刘×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记载,2009年8月12日4时30分,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现场途中,一自称刘×的男子拦住警车,称欲到××派出所投案,遂将此男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11、被告人刘×供述,2009年3月份,其与妻子马××到××装订厂看门,二人住在该厂门房内。8月6日,其发现放在门房床下的身份证丢失,后去××日报社挂失未果。妻子亦说未见,遂生厌世之念。因妻子有精神病,担心其死后妻子无人照顾,欲先杀死妻子。2009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其拿起顶门用铁管击打妻子后脑,在确认妻子死亡后,其找同厂工人报警。其徒步去××派出所投案途中遇到一辆警车,即招手拦车,将其带至派出所。作案时其上身穿灰色T恤、下身穿蓝色短裤,脚穿绿色胶鞋。

综上,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持铁管将妻子马××殴打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从被告人刘×作案时所穿短裤上提取到被害人马××血迹,供证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铁管击打被害人马××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持铁管朝被害人马××后脑这一要害部位连续击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此节亦有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静威

审判员刘永强

审判员李少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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