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闫某
原告陈某某、刘某与被告马某某、闫某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马某某、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二原告经人介绍有意加盟二被告经营的可丽可心减肥中心,同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依据合同,二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4万元加盟费,但后来二原告得知二被告根本不是可丽可心的代理商,向二原告提供的都是三无产品,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加盟费4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原告要求撤销无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财产转让合同,不是加盟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二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新蔡某城经营一名为可丽可心的美体中心,后经了解,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于同月25日签订美体中心加盟合同一份,约定:二、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6万元(包括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首付2万元,5月30日前付清x元,剩余3000元在甲方与房东无纠纷的情况下由乙方于5月18日无条件付给乙方,合同一经签订所有费用概不退还;三、甲方本者双赢的原则,协助乙方搞好店内的经营,甲方住店期间的差旅费、食宿费均由乙方负责,驻店期间每收一名顾客(含定金)甲方提成100元;四、乙方三个月无故不进货,甲方有权收回其经营权,乙方必须从甲方处进仪器设备,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的仪器一年内出现问题,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五、乙方不得在甲方所指定的新蔡某域以外设立分店,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把从甲方处获得的秘密技术信息及各种资料传达得第三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其原经营的减肥中心交与二原告经营,交与二原告的物品有:美体疏通仪、淋巴、称、广告牌、饮水机、床上用品、床、沙发、茶机、房租等,价值共计x元。二原告分二次向二被告交纳加盟费3万元。另二原告曾从二被告处购进部分产品,但已将产品的货款支付二被告。在二原告的经营过程中,二原告得知二被告不是可丽可心的代理商,二被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向二被告提出退还加盟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加盟合同,但从合同的字里行间,双方协商的内容未显示加盟何种品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二被告是将其正在经营的名为可丽可心的美体中心的经营权(含部分物品及房租)转让给二原告经营,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财产转让关系,双方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以二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盟关系,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加盟费无依据,但由于原告接收了被告的部分物品,双方又明确物品的价值为x元,在原告的经营期间,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技术帮助,故被告应将多收原告的费用酌情返还原告x元;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交纳加盟费4万元,但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万元的收据,对原告的陈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刘某加盟费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