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3岁左右。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我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某某将其承包的联发彩印厂的生产废塑料转让给我,除我之外,不得转让其他人。为此,我向被告交纳了x元转让金及押金x元,时间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纳了各项费用,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自2008年10月开始,不知何种原因,被告却不再如约履行,被告的行为现已导致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还借我现金4000元整。现我要求被告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转让金x元、押金x元,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独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联发彩印厂的生产废塑料转让给原告,转让金x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合同押金x元。原告交纳转让金及押金后,被告仅履行合同一个月,便不再履行合同。
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转让金x元,减去已履行1个月的金额2917.67元(x元÷12个月),下余x.33元,原告要求返还转让金x及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27日,被告所借原告4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合同转让金x元及押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