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至被告处任门卫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一天隔一天工作,没有双休日、节假日。原告在上夜班时需要在外巡逻,虽然有床,但不能睡觉。在职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达不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开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09年3月6日止。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8,040元;2、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44,964元;3、支付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24元;4、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工作责任协议书,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合同;
3、工资报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0元,工资到年底一次性付清;
4、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及谈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至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工作责任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中间用餐一小时),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床铺,晚上可以睡觉,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门卫设有床铺供员工休息,平时2人为1岗,晚间分上下半夜轮流当班。平时吃饭也是轮流休息,吃饭时间每顿约2小时;
3、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言内容不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报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出具证明推翻了其作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征地工,于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工作责任协议书。原告每月工资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天上班12小时(包含吃饭时间)。被告在门卫室安排了床铺。2009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8,040元;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80元;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4,560元;补缴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8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2,31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651.9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经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小城镇小三险社会保险费数额651.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4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3月6日离职,因其提供的证人胡某某、谈某某未能到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一、关于工资缺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600元工资,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补足工资缺额3,181.66元。二、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做一天休息一天,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每周休息天数已经超过两天。故即使轮到原告双休日工作,也在该周或者次周予以了休息,故不存在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每天工作时间的争议,被告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虽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因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期间包括了吃饭时间,故其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合同的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3月6日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5元,被告同意按该裁决履行,本院予以照准。四、关于双倍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7月17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系征地人员,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小城镇小三险社会保险费6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缺额3,181.6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陶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小三险社会保险费651.9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