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原告卖菜后骑三轮车沿某路返家,至某队622路公交车站不远处,因车箱内卖菜用具碰擦,原告停车整理后推着三轮车靠右行至622路公交车站对面,被相向占道急驶、由丁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大客车撞倒,致原告严重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齿槽骨损伤及牙齿脱落。原告受伤后,两次入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2级、6级、10级、10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认为,丁某驾驶宽大客车在狭窄的乡X路上行驶,车速太快,并占道行驶,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丁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工作,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某公司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支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9,277.30元,其中医疗费11,715.80元、误工费12,333.75元(11,385元/年÷12个月×13个月)、护理费251,165.75元(11,385元/年×2个人+定残前护理费11,385元/年÷12个月÷30天×22天+定残后护理费11,385元×20年)、残疾赔偿金239,085元(11,385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9,115元(9,115元/年×5年÷5个子女),孙某9,115元(9,115元/年×2年÷2人),孙某63,805元(9,115元/年×14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住宿费980元、交通费2,3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元(998元×4+980元+216元)、鉴定费3,900元、直接财产损失三轮车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8,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发票、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三轮车发票、轮椅证明及发票、调查笔录、(略)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系机动车一方,故按40%比例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0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三轮车损坏应维修,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证明,维修费为150元,故三轮车损失应按150元认定;轮椅更换年限的《证明》及(略)代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时要求其支付的三轮车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66,415.0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2009年标准;双方对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04天,交通费金额确认为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锦江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某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证据佐证,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也未能反映事故详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关于医疗费、轮椅更换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按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13个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收入并不等同于损失,误工损失系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2009年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13个月,即为12,480元;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2个月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长期护理计算,原告参照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1,128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以伤残中的最高等级即2级90%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给予一个赔偿附加指数,5级以下为4%,5级以上为2%,本案原告为2级、6级、10级、10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96%,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20.80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2009年相关标准,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为9,804元,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分别应为9,804元及68,628元,合计88,236元;被告锦江公司关于三轮车损失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78,130.85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271,128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236,6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36元、住宿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元、鉴定费3,900元、三轮车修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8,000元,合计867,993.6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271,128元、残疾赔偿金236,6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36元、住宿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6,132.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78,130.85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合计189,810.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三轮车修理费1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元的总和,即为58,15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867,993.65元减去58,150元,余额809,843.65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按40%比例予以赔偿,即为323,937.46元。现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为201,715.05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22,222.4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人民币58,1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122,222.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199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