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某乙,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丙,男,5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丁,男,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付某丁之妻),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园物管公司)诉被告付某丙、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与反诉被告鑫园物管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秦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园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某乙、孙某、被告(反诉原告)付某丙、被告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园物管公司诉称:2009年元月20日,原告鑫园物管公司根据与开发商重庆拓进贸易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对高镇鑫园市场三楼平台和阁楼进行装修。被告付某丙、付某丁阻挠施工。2009年11月27日,二被告将原告鑫园物管公司修建好的上下阁楼的土梯拆除损坏。2010年5月10日,原告鑫园物管公司再次装修时二被告仍横加阻拦,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鑫园物管公司造成了人工、材某及违约损失等计人民币926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
被告付某丙、付某丁辩称:原告鑫园物管公司所装修的高镇鑫园市场三楼平台和阁楼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用,开发商拓进贸易公司已将房产销售完毕,现物业所有权人系鑫园市场全体业主,拓进贸易公司不是权利人,与鑫园物管公司签订的所谓装修合同无效。原告鑫园物管公司搭建和装修未取得审批手续。对原告鑫园物管公司诉称的财产损失有异议。
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反诉称:2009年反诉被告鑫园物管公司未经鑫园市场业主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违法乱搭乱建,改变了市场的承重结构,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鑫园物管公司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鑫园物管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所称乱搭乱建不属实,高镇鑫园市场平台和阁楼是2004年由开发商拓进贸易公司修建的,在反诉被告鑫园物管公司成为业主前就已经修好。其反诉称改变承重结构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8日,阙超以重庆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略)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同修建高镇明珠商业广场,2003年10月竣工。2004年,阙超以其母谭模芳的名义注册成立重庆拓进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迁往(略)文昌路X号,并将(略)明珠商业广场项目资产一并转入重庆拓进贸易有限公司,该广场原计划修建四层,现只修建到三层。
2004年5月1日,重庆拓进贸易有限公司与鑫园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高家镇鑫园集贸市X区委托鑫园物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现高家镇鑫园集贸市场二至三层的东、西、南、北四个楼梯间分别修建了平台和阁楼,其中三间已装修完毕、投入使用,尚有一间因受到业主付某丙和付某丁的阻挡未装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园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三楼平台和阁楼并未在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后也未取得建筑等相关部门的许可、未完善审批手续;且三楼平台和阁楼所处位置在业主共用楼梯间,属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鑫园农贸市场全体业主对其共用部分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共用部分、设施如何利用亦应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其所得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原告鑫园物管公司举示2004年6月1日与拓进贸易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协议》,约定将三楼的梯口平台和阁楼交由鑫园物管公司作为物管用房由其自费装修使用和所有的行为侵害了鑫园市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对原告鑫园物管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基于对该阁楼的装修和利用所产生的人工、材某、装修损失和可得利益及违约金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反诉鑫园物管公司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问题。鑫园物管公司作为鑫园农贸市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相应地,业主应为其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管用房。原告鑫园物管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阁楼和平台系用作物管用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业主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本案三楼阁楼和平台的使用和所有应由全体业主讨论决定,若全体业主同意继续作物管用房,那么原告鑫园物管公司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不得用于进行经营活动,若已用于经营活动,其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若全体业主不同意继续用作物管用房,则要为其另行提供物管用房。反诉原告付某丙和付某丁在庭审中未举示全体业主的讨论决定意见,故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请求鑫园物管公司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鑫园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付某丙、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冬琴
人民陪审员周霖
人民陪审员秦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