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经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又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虚假的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承包工程协议书,以交保证金给一个标段工程为由,其通过王某星认识王某丙,在王某丙不知该协议书是虚假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丙诈骗安阳县X村王某丁等人人民币36万元。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同样的方式诈骗安阳县X村朱某某人民币19.4万元,用于安阳县红鑫片石石料厂投资入股。
二、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将虚假的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第五标段工程合同,转包给刘某某代表的南方国际环能高某技工程建设总公司,后刘某某又转包给余某。5月24日,刘某某带领余某等人交给李某乙30万元工程入场保证金,李某乙出具30万元的收据。
三、2006年,被告人李某乙伪造安阳市X区炳信寄卖行、岳城水库指挥部、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印章3枚。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虚假的工程协议书和工程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诈骗王某丁等人36万元和朱某某19.4万元,收刘某某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自己不构成诈骗罪,也没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李某乙通过王某丙诈骗王某丁等人证据不足,从证据上看只有王某丙一人证言,且王某丁等人均证明没有给李某乙钱。2、起诉指控李某乙诈骗朱某某19.4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3、认定李某乙诈骗30万元,不符合诈骗既遂的五个构成要件。因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前后,被告人李某乙伪造了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制作了虚假的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承包工程协议书,并与王某丙签订了假协议书,以让王某丙承包南水北调一个标段工程为名骗取王某丙交纳工程保证金。王某丙拿着假协议书找到王某丁等人分包工程,在经李某乙证实此事后,王某丁、王某己、朱某某、杨某戊共交给王某丙36万元,王某丙将其中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了李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乙办公室其档案柜里查扣伪造的南水北调办公室等印章,虚假协议书等。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元月份,经安阳县X村的王某星介绍我认识了李某乙,当时李某乙说自己在市政府保密局工作,已把南水北调安阳段的五个工程标段抢到手,正在找承包单位。我问能不能给我工程,他说能给点,让我准备工程质量保证金。2006年元月10日,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在市政府的办公室说说工程的事。在他办公室李某乙说给我一个工程标段,但必须交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拿出一份协议书让我看了看,上面主要说让我承包南士旺段5公里的工程,我看了认为协议可以就回去筹钱。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协议书已经弄好,让我拿钱过去,我带着20万元现金到李某乙在大司空的家中。在他家二楼,我把钱全部给李某乙后,李某乙让我签了协议,但是嫌拿的钱少,我说先把协议给我,我拿着协议好给他筹钱。我回到家后,拿着协议书找到王某丁、王某己、杨某戊、朱某某,让他们筹钱合伙承包,挣钱后大家按出钱比例分红。开始他们四人不相信,我就又给李某乙打电话,我和李某乙到水冶一饭店,又把王某丁、王某己、杨某戊、朱某某一起叫来,在吃饭时李某乙拿着南水北调资料给王某丁四人证实我签的协议,并说明工程。过了几天,李某乙又打电话催我拿钱,我说王某丁四人还是不太相信,我和李某乙又到水冶给王某丁四人说明工程的情况,李某乙还把自己的姓名、办公室电话还有手机号码留下,这次他们四人相信了。王某丁四人陆续给了我36万元保证金,其中王某丁10万元,王某己10万元,朱某某8万元,杨某戊8万元,我和王某丁、王某己、朱某某在2006年4月24日上午一块到大司空李某乙家,王某丁他们在外边等,我单独在二楼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乙。当时认为是个赚钱的工程,都抢着要,我光怕送钱人家不要,就没敢让李某乙打条。下余6万元我请李某乙等人吃饭或给他买东西,有时和王某丁、王某己、朱某某、杨某戊他们一块请李某乙吃饭花了。签的协议书上写的是2006年6月份开工,但李某乙一直往后推,直到2007年6月份,李某乙说工程下来了,原来定的5公里,现在只能给两三公里,但必须再交30万元。我们说没有钱了,我们不要工程,让他把我们的质保金退给我们,他说抓紧时间退钱,把工程转给其他人,直到现在李某乙还没退我们钱,我们要控告他。我和王某丁等人多次把李某乙和我们的谈话录音,有一次电话录音内容是李某乙说什么时间退我们钱。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王某丙和李某乙给我们几次说能拿到南水北调工程,在2006年4月一天,王某丙叫上我、王某己、朱某某一起到安阳市大司空李某乙家给李某乙送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直到2007年6、7月份,也未给我们南水北调工程标段,我、王某己、朱某某、杨某戊四人就开始向李某乙要工程担保金,但李某乙总是往后推不退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于2008年3月X号上午和王某己、朱某某在水冶我家我用手机打通了李某乙的手机并用我的手机录了音,在通话中李某乙说你们把钱交给王某丙了,不是给我了,你们应该去找王某丙要,但李某乙答应想办法把我们的36万元工程款退给我们,但必须把他交给王某丙的协议书原件还给他,还说拿我们的钱他退给我们。
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过后,我和王某丁、王某己、朱某某通过王某丙认识了李某乙,王某丙是我妹夫。王某丙告诉我们李某乙是安阳市委保密局的干部,可以通过关系给我们弄到南水北调标段工程,说南水北调工程一公里可以挣一个亿,但必须先交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们都觉得太多。后来我们在水冶镇一饭店内和王某丙、李某乙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乙和王某丙让我们看了一份南水北调工程协议书,上面有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的公章,还有王某丙的签名,我们一看协议都觉得这是真的,李某乙说2006年6月份工程就能批下来,让我们4个人一人拿人民币10万元,一共40万元做为工程保证金,给我们5公里的工程让我们干,一公里能挣一个亿,李某乙还说他是市委的干部,工程的事绝对有保证。吃过饭后,我还问了王某丙,李某乙到底是不是市委的干部,王某丙说李某乙就是市委的干部,他还去市委办公大楼找过李某乙,绝对不假。我们就相信了,我给王某丙8万元,王某丁给10万,王某己10万,朱某某8万,一共36万的保证金王某丙给我们打了收条。我听王某己、朱某某说给李某乙送了30万元。我们开始准备工程的事,但到2006年10月份了,仍无消息。我们就去找王某丙,王某丙多次领着我们去找过李某乙,有十几次,我还去李某乙在大司空村家里找过李某乙。有一次我们和李某乙一起吃饭,李某乙对我们说他是市委保密局的主任,保证有工程,那个工程协议书就是他给的王某丙,让我们相信他,他一定给我们一个标段的工程,让我们放心。我们多次找王某丙和李某乙要工程,但他俩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我们到安阳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专门问了一下工程的事,才意识到上当了。后来王某丙和李某乙让我们再拿20万元,给我们点工程土建的活儿,我们都不同意,让他们把保证金退给我们,李某乙说退我们30万,让我们把协议书的原件还给他,我们都不同意。后李某乙又说给我们36万,还要求我们把协议书的原件还给他。
4、证人朱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戊证言基本相一致。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刚过春节,王某丙找到我说他叔叔王某金以前提拔的一个人现在能弄到南水北调工程,但必须得交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让我看了南水北调办公室给他签的协议书,协议上面承包给王某丙5公里工程。我、王某丁、杨某戊、朱某某先后给王某丙36万元保证金,王某丙说到工程完工后按交钱比例分红。后来多次找王某丙要工程,王某丙说把钱给了李某乙,王某丙带我到安阳市委找到李某乙,说李某乙能弄到工程,李某乙给我说再停两月工程能下来。我们又找了李某乙几次,他一直往后推,到2008年年前,李某乙让我们再拿30万给我们工程,我们说拿不出来,他说可以让我们挖土方,一方十块钱,我们说不能干,让李某乙退我们钱,李某乙说他能控制石料厂、沙厂,他将石料厂、沙厂卖了以后,在2008年5月1日绝对能把钱给我们,李某乙他多次承认要退给我们30万元,但后来给李某乙打电话他不接,我们找不到他。我们找王某丙,王某丙说把钱给了李某乙,让我们找李某乙。他俩都不退我们钱,我们就到南水北调办公室问李某庚,他说没这个事,我们拿出当初王某丙和南水北调办公室签的协议,李某庚主任说那个协议是假的,我们感到被骗就来报案。
6、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我和李某乙是一般同事关系,是通过李某乙见过王某丙,只知王某丙是安阳县西部人,就和李某乙、王某丙吃过一次饭。吃饭时,李某乙和王某丙问我能不能给他们找点南水北调工程上的活儿,我说我们办公室只负责征地、拆迁等,工程上的事我们办公室不管,给他们找不到什么活儿。好像是今年年初,王某丙拿着一张“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协议书”来找我,问我知道这个协议是怎么回事不知道,我看了看那份协议,那份协议书上“安阳市X组办公室”的公章明显就是假的。我告诉他这份协议书是假的。王某丙还说他把钱给了李某乙,当时王某丙给我说了一个大约金额,但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他说给李某乙多少钱了。王某丙之后还有两个人,也拿着这份协议书来找我,我都告诉他们协议书是假的。
7、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有天我在乡X乡张某国副书记让我去他的办公室一趟,张某记向我介绍李某乙说现在手底下有几个施工队,让我领着去南水北调安丰段看看有什么活儿给他介绍一下,这样我就领着他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去南水北调安丰段9标项目部找了那里的负责人,给他们介绍了一下,人家负责人说让李某乙到计划科谈具体的事宜。后来我听说因为价格问题李某乙也没和人家谈成,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一共领着李某乙去标段四五次左右。
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补充协议是假的,我单位不可能把工程转包给个人,也不是他本人签名,不认识李某乙,和他没有其他来往。
9、证人张某壬、高某证言内容和证人刘某辛证明情况基本一致。
10、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其05年5月开书店主要经营建筑类书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经辨认从李某乙办公室扣押合同等其书店出售。
1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伪造印章、做虚假合同就是想弄点钱花,我于2005年、2006年花一百五十元找人刻了一枚“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后来又花钱找人刻了安阳市X区炳信寄卖行印章,岳城水库工程指挥部和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印章,从安阳市X路X路西一门市部买了空白合同。我用假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与王某丙签订了一份虚假工程协议书,让王某丙承包5公里的工程,我实际没有工程给对方。2006年4月在我家王某丙只给了我5万元现金,后来我又给了王某丙。当时我还刻了一枚南水北调安阳段9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还有我伪造的补充协议,我用私刻的公章盖好并模仿了项目经理梁某的签名,补充协议从我随身公文包中搜出。我认识王某丁等人,和他们一起吃过饭,王某丁等人说王某丙拿了他们36万元,王某丙一分钱也没给我。王某丙把我和他签的工程协议书给了王某丁,在和王某丁通话时,我让王某丁把假协议书原件还给我,我想办法帮他们向王某丙要钱,给王某丁他们36万元。
12、李某乙与王某丙所签订虚假南水北调工程协议书,文件检验鉴定证实虚假协议书上“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文与样本印文(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3、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其单位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工程建设转(承)包协议,并提供其真实公章样式。
14、南水北调安阳段8标项目部和9标项目经理部相关证明,查询银行存款证明。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安阳市党政综合大楼X楼李某乙办公室查扣伪造的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及伪造的安阳市X区炳信寄卖行、岳城水库工程指挥部、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印章,虚假南水北调合同书、清单报价、施工图等大量书证。
16、有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岳城水库管理局证明其单位从未成立过“安阳市岳城水库工程指挥部”,也无此公章。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真实的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样式。
17、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材料等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虽不供认系诈骗,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为骗取工程保证金,利用伪造的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和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虚假的南水北调工程安阳段5个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并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虚假施工合同,刘某某又与余某签订了转包合同。2006年5月、7月,余某等人通过刘某某交给李某乙25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案发后查扣被告人李某乙赃款所购豫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后,我通过史某、田某某认识了李某乙,李某乙对我讲他能接到南水北调工程。后来我又通过牛某某、张某某认识了余某,我把南水北调的事给余某讲了,余某很感兴趣,也想承包工程。当时我先用濮阳宏亚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李某乙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宏亚公司称工程不开工就无法分包,我更不能收取别人的保证金。我把情况告诉李某乙,李某乙和我一起找宏亚公司负责人沟通了几次还不行。为了收取余某的保证金,我和李某乙商量后,李某乙说先把工程承包给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再以南方国际的名义承包,然后再分包给余某。这样在2006年4月,李某乙提供给我一份协议书,是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给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安阳段5个标段的工程协议书,4月28日在安阳市田某某的租住地李某乙提供了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但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我打电话询问李某乙,李某乙说谁签字都行,让我代替在委托代理人栏签了李某乙名字。有了这份转包合同,5月15日,我与余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一家快捷酒店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我作为发包方,让余某承包南水北调安阳南士旺段的工程。我和余某签订合同后,告诉余某只等进场了,但李某乙要求入场前必须先交30万元入场保证金,余某同意交,但提出直接将钱交给李某乙。5月24日上午,我带着余某等人在安阳市政府李某乙办公室余某直接交给李某乙16万元,李某乙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当天下午,余某交给我10万元,其中6万元我通过田某某交给了李某乙,剩余4万元我自用,一个月后,余某又给我4万元,我日常消费。7月袁某交给我5万元,我只交给李某乙3万元,剩余2万元自用。共给李某乙25万元。之后我在安阳租房子,联系建筑队准备入场,李某乙一直往后推脱,我就和李某乙闹翻了,到9月李某乙给我10万元,我打了收条,年底退给我15万元。
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初,经张某某介绍,我带着工程师肖某和张某某到安阳市政府招待所见到刘某某。刘某某出示了军官证,x部队工程执照和南水北调工程资料,并说可以让我承包一段南水北调工程,但需要交30万元保证金,后我和刘某某、肖某、史某一块儿到安阳电厂北约1公里的南士旺村看了看施工现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和他的政委到了郑州,经联系,我和刘某某在郑州市X路大公馆饭店的一个房间签了合同。2006年5月24日,我和张某某、余某民田某某、刘某某到安阳市政府,在李某乙的办公室交给李某乙16万元,李某乙写了30万元的收条,下午,我又交给刘某某14万元。2007年冬在安阳市飞鹰宾馆,李某乙称马某要进场施工,收走了收条,我便让刘某某补了一个收条,约十天后,李某乙说刘某某是诈骗犯,我便到濮阳找到刘某某、袁某,经商量,刘某某退出,我和袁某继续干。刘某某说李某乙退了15万元,交给了袁某保管,用于工程开支。
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我通过史某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第四工程大队的军官,穿一身未佩军衔的军便服,刘某某还让看他的军官证,级别是中校。2006年,刘某某以南方国际环能高某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让我承包南水北调南士旺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要求我先交纳工程保证金,我分多次交给刘某某20多万元。2006年9月,李某乙与刘某某在安阳市飞鹰宾馆吵翻了,李某乙拿出一叠从网上打印的资料,说刘某某是诈骗犯。李某乙提出退15万元,我跟着李某乙去取了15万元,但李某乙直接把钱存到开发区一个工商银行了。回到飞鹰宾馆后,李某乙对刘某某说帐清了。2006年11月,我和刘某某、余某等人在濮阳新华宾馆商议,刘某某不再参与工程承包。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曾任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5年被吊销。
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在2006年4月份,刘某某拿了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合同书,让他们在上面盖宏亚公司章的经过。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余某与刘某某认识及刘某某与余某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安阳市政府李某乙的办公室交给李某乙工程保证金,后袁某说退了15万元。
7、李某乙供述,在2006年5月份我先收了田某某8万元,到六月份刘某某带着余某在我办公室给我16万元,我打了30万元的收条,下午田某某给我6万元,7月份刘某某给我汇来3万元。共收刘某某25万元,收田某某8万元。后来我发现刘某某是网上逃犯,分两次退给刘某某25万元,其中有15万元退给刘某某交由袁某保管了。我打的30万元收条已收回。另外袁某想接点南水北调工程,给我4万多元,我买了一辆面包车。
8、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安阳段建设管理处证明李某乙与刘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和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已吊销企业信息,收款条、退款收据、及相关假协议书、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虽不供认系诈骗,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以让他人承包南水北调工程为名,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该项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李某乙诈骗朱某某19.4万元一笔,经查证据不足。指控其他两起诈骗金额不当。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是为实施诈骗而采用的手段行为,不应另行单独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等人证言,从被告人办公处搜查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虚假协议书、合同,伪造的印章、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伪造了相关印章并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合同,以此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其行为显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诈骗朱某某19.4万元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采纳辩护人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名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永红
审判员刘某云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