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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8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略)梅东路鑫盛装饰门市看门时,将该门市内的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及20余斤铝合金料盗走,并将桌子抽屉用改锥撬开,将抽屉内的电动三轮车手续、银行卡、20元钱盗走。次日上午董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的价格当至一寄卖行,将盗窃的铝合金料以72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5245元。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略)梅东路鑫盛装饰门市看门时,将该门市内的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及20余斤铝合金料盗走,并将桌子抽屉用改锥撬开,将抽屉内的电动三轮车手续、银行卡、20元钱盗走。次日上午董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的价格典当至一寄卖行,将盗窃的铝合金料以72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为5245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杨宝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其盗窃鑫盛装饰门市的电动三轮车及手续、20元现金、银行卡和铝合金料等物品,后把三轮车典当了,其它铝合金料卖了的经过。失主杨某某陈述了被告人董某某将其电动三轮车、少许现金和铝合金塑料等物品盗走的事实。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门市被盗的情况。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把铝合金塑料卖给他的情况。证人傅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典当到其所开昌盛寄卖行的经过。(略)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证明证实所盗窃物品已全部归还。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电动三轮车价值5245元。另有被盗电动三轮车及铝合金的照片,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复印件,电动三轮车寄卖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某民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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