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雪弗兰牌轿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X镇X村口处时,与停在路上的李某某驾驶的太阳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雪弗兰牌轿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X镇X村口处时,与停在路上的李某某驾驶的太阳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庭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7元及肇事车辆雪佛兰轿车一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证人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