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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376号上诉人欧阳得保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长策乡供销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得保(又名欧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得保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得保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宜章县X乡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61年11月3日,甲方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的前身宜章县长策人民公社供销合作社与乙方原告欧阳得保(又名欧某成)及原告的养父亲陈先林(已故)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内容条款如下: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满足甲方需要,乙方自愿将南冲公路自建之屋,让给甲方办供销合作社,甲方将购进新屋大队五包户欧冬苟得分之屋让给乙方居住,经双方协商,相互除斢换房屋外,甲方补偿乙方屋价肆百元整,自签订日起,双方各自整理房屋,即日退出,特签订如下条款,以资信守:

第一条、甲方将购得新屋大队五包户欧冬苟之大砖墙,瓦屋顶的房屋叁间、和厅屋一半,余坪长16市尺,宽11市尺(道寺屋留出路)上到屋顶,下连地基;斢给乙方作住房。

第二条、乙方将南冲公路旁边自建之房屋二栋五间、厨房一间、中间余坪一块、东抵水沟、西抵公路、南北滴水为界,上至屋顶、下连地基,斢给被告作办供销合作社。

第三条、双方房屋除屋内家具外,对于屋顶、窗子、门扇、楼板,按原样双方不能撤(拆)毁。

第四条、互相斢换房屋外,甲方补偿乙方屋价肆百元。

第五条、自签订协议日起,各自管理房屋使用,互不干涉。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监证机关两份(公社一份,大队一份)。

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监证机关宜章县长策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长策人民公社新屋大队支部书记刘楚仟、大队长欧阳志和欧阳功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1975年,被告为扩大经营,将争议的房屋部分改建红砖房,原告未提出异议。2001年被告取得宜国用(2001)字第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座落于长策乡X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包括争议房屋在内,使用权面积为3862.5平方米。47年来,原、被告对各自占有、使用协议书中的房屋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被告拟向社会公开拍卖长策供销社盐仓库房地产一宗,原告得知后,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1961年11月3日原告欧阳得保及原告的养父亲陈先林与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的前身宜章县长策人民公社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协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办供销合作社,当时,办供销合作社不是临时事情,而是长远的社会主义事业,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现代汉语词典》对斢(tiao)字的解释是:方言,掉换,彼此互换的意思,依照常理理解,斢换的是所有权。《房屋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屋价400元,自签订协议日起,各自管理房屋使用,互不干涉。如果双方仅仅只是房屋管理房屋使用权的互换,则无需进行补偿,更无需约定互不干涉。今后,换回来即可。不但协议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在协议履行后,1975年被告改建房屋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要求返还,可见协议是互换房屋所有权。《房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房屋除屋内家具外,对于屋顶、窗子、门扇、楼板,按原样双方不能拆毁。从拆毁的“毁”字来看,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斢换当时,双方不能毁坏自己原有房屋,是对对方将要接受的房屋的保护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院认定《房屋协议书》是房屋所有权斢换协议。原告主张《房屋协议书》是使用权斢换,不是所有权斢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得保请求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欧阳得保负担。

上诉人欧阳得保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但《民法通则》生效时间是1987年1月1日,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61年,《民法通则》无权调整1961年的事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阐明哪些是合法有效的,哪些被采信,明显违法。三、肆意篡改词典内容。“斢”字的解释是掉换,彼此互换的意思,并不表示是所有权的互换,一审法院肆意篡改词典,以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四、《房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争诉房屋的用途为办供销社,即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即争诉房屋斢换的前提是让被上诉人办供销社使用,如被上诉人不办供销社,被斢换的房屋应当再次斢换回来,也就是说房屋返回的期限为被上诉人不办供销的时间,并不是判决书所说的“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五、争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1951年建造争诉房屋取得争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争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

被上诉人宜章县长策供销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61年11月3日上诉人欧阳得保及其养父陈先林与被上诉人宜章县X乡(长策人民公社)供销社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双方“斢换”房屋,“斢”字,即郴州本地方言,为掉换的意思,虽然协议未明确掉换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房屋使用权,但依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两处房屋因存在面积差,被上诉人因此补偿上诉人400元房屋差价。故根据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斢换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不是房屋使用权。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回斢”的内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房屋按原样不能拆(撤)毁,此约定是对双方交付房屋时的约定,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是对双方回斢时对房屋的约定,且1985年被上诉人对斢来的房屋已经部分拆旧建新,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欧阳得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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