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彭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汝城县县城农贸市场卖鸡场看到有很多人在以“翻对子”的形式赌博,遂产生了开设赌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念头。随即,被告人何某甲购买了用于赌博的桌、椅、牌后,先后摆放在县农贸市场和附近的袁某戊家四楼开设赌档,先后吸引参赌人员何某己、曾某某、康某华、袁某庚等二十余人前来赌博,并以每人每天50元的工资雇请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胡某某等四人为其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收取“精神费”和望风。直至200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组织参赌人员何某己、曾某某、康某华、袁某庚在袁某戊家赌博时,其与参赌人员及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胡某某等人被接匿名群众举报后赶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至被抓获之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赌场向参赌人员收取“精神费”共计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胡某某、袁某戊、朱某某、康某某、何某己、曾某某、袁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督办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的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范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