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至今,在被告周某某经营的门店进了一批卫星接收器。销售后,用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于2010年1月7日我带着二台有质量问题的卫星接收器,到被告门店要求退货,遭到被告拒绝,此前我欠有被告卫星接收器货款9800元。之后,被告要求我当即偿还此款,否则就不让我走。随后被告就将我从车上往下拉,抱着我的头,对我拳打脚踢,并指着我大骂,扬言要把我另一条腿打瘸(因我是个残疾人,是个瘸子),哪能抵得住被告这般毒打啊。当时我被打得浑身是伤,头昏脑涨,唯一的一条腿也被打伤了,被告对一个残疾人大打出手的暴行给我心灵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后来在女店员的劝说下,被告才肯住手。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销售伪劣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却不管不问,反而对一个残疾人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费用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公安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3、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4、公安调解协议书;5、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诊断证明;6、原告入院证;7、原告出院证;8、原告医院病历;9、光山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10、医疗费票据;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X号文件复印件。
被告辩称:2010年元月初,原告拿2台卫星接收器来我门店要求退货,我问因啥退货,他说收不到台,我当时就把电视接上一看,是好的,收到台,他说没有原先那么多台,我说现在卫星升级加密,所有接收器都收不到原先那么多台,这属政策性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不能退货,等一段,等问题解决了,我们再帮忙解决就是了,他不听,非要退货,为此发生争吵,他出店门口骑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就骂我:“周某某你个儿的,今天不给老子退货,我欠你的9800元钱,你就别想要了”。我听了非常生气,就拉着他不让走,让他现在就还9800元钱,他就用拐棍戳我的腿,我就把他从三轮车上拉下来,双方撕扯期间,他用手机不知给谁打电话,我立即拨打110,110的人赶到后,我们就一起到了弦山派出所,他说我打了他,到处都是伤,后来派出所让我给他600元钱让他治疗,他不愿意。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告裴某某从被告周某某门店购进了一批地面卫星接收器,2010年1月7日原告来到被告门店,说是原2009年购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部分退货,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对被告说,如果你不接受退货,我欠你的9800元货款就别想要,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因原告是残疾人,撕打中吃了亏,就给别人打电话,此时被告发现之后,就给110打了报警电话,后110巡警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带到弦山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1041元。2010年1月9日入住,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花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裴某某于2009年在被告周某某门店购进了一批地面卫星接收器,属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禁止在市场流通的产品,被告违反规定销售,同时因退货原因,言语中恶意伤人,导致发生吵打,双方在吵打中,因原告是个右退缺失的残疾人,被告理应做到忍让,但不仅不让,反而将原告从三轮车上拉下来,导致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一定的身体伤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2591元【医疗费1041元+误工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