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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龚某某、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龚某某、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甲欠杨某乙、龚某某款项x元(其中包括一审案件诉讼费1045元)。该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x元,剩余欠款于同年11月30日付清。

二、逾期付款,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任安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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