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集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集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麟公司)、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龙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2日,本院以(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年6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安卿律师、潘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口废纸物流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进口废纸的代理报关、国内水路运输、仓储装卸等服务。5月24日,被告进口一批废纸,进口提单编号为x,原告代理了报关运输事宜,将被告货物从上海洋山码头运输至湖南衡山码头。为此产生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19,628.90元,保险费人民币2,49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19,628.90元和保险费人民币2,498.97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关于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进口废纸物流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报关运输货物的箱号、重量等具体情况。
3、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报关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费用。
4、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报关的事实。
5、船驳货物交接计数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安排运输货物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为原件,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其本身不是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口废纸物流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进口废纸的代理报关、国内水路运输、仓储装卸等服务。关于收费标准双方约定:原告在上海口岸完成全部集装箱转运、拆箱、内贸码头装船等委托业务后收取服务包干费每个40英尺集装箱人民币2,300元,在洋山港卸货的每个40英尺集装箱加收人民币900元;上述包干费不含进口增值税、THC费用、燃油附加费、坏污箱费;如发生滞报金、疏港费、超期租箱、港区超期7天以外的堆存费和疏港托运费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每月开具包干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45天内及时向原告支付包干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自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之日起20天内可书面提出收货异议,否则视同收到货物,须履行付款义务。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口废纸物流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进口废纸自上海港至湖南衡山码头的水路运输,被告同意支付水路运费每吨110元,枯水季节价格另行商定。被告还委托原告代办水路运输保险,并同意支付保险费每吨人民币3元。同时,原告因国家发改委于2008年6月20日下发关于柴油价格上涨的决定,造成货代成本增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自2008年7月1日起调整包干费价格:外高桥、吴淞港区码头拆箱装船的每个40英尺集装箱调整为人民币2,400元;洋山港码头拆箱装船的每个40英尺集装箱调整为人民币3,400元。上海港至湖南衡山码头的水路运输运费调整为每吨115元。
2008年5月24日,被告进口一批废纸,进口提单编号为x,共40个40英尺集装箱,重1056.78吨,卸货地点是洋山二期码头。原告代理了报关运输事宜,将被告部分货物计832.99吨从上海运输至湖南衡山码头。该笔货运代理业务共产生包干费人民币128,000元,水路运输费人民币91,628.90元,合计人民币219,628.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运代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集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验、在上海海关的关区内从事报关业务等;弘源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道路运输代理、货运代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进口废纸物流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包干费和国内水路运费。此外,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3日)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集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及运费人民币219,62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集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7元,因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4,68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4.97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