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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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陆某、黄某乙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

被告黄某乙

第三人崔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姜某申请追加崔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崔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若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3月始,被告陆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陆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总计为人民币x元。被告陆某分别出具上海惠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人公司)27万元、30万元的二张支票进行质押担保。2009年10月24日被告陆某承诺还款15万元,并在12月30日将该笔钱款归还原告(原告打收条一张交给被告),故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遂将质押支票提示银行付款,发现惠人公司已于2006年4月30日清算,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作为惠人公司的股东,将已被清算的公司支票进行无效担保,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应当全额赔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发生在第三人崔某承包经营时期,故我方对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楚,在承包结束后,原告要求我方还款,在债务没有交接清楚的情况下,我方先行还款15万元。后根据财务对账,发现在进账60万元的情况下,我方已还款本金40万余元及利息x元,不存在欠款57万元的事实,对于崔某在结束承包时与原告自行达成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陆某当初出具支票是在借款后根据原告要求所为,以便使原告及其家人放心,而非是用于质押,故不应对本案系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人崔某称:向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中,其中一张57万的借条是指之前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累计金额。其余4张借条都是利息凭证,故要对这部分的利息扣除后计算本金,被告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但因之前已经支付过多利息,故不愿继续偿付利息了。

原告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5张(含欠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x元;2、工商档案的变更资料三张,证明借款人上海登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3、支票、退票通知四张,证明惠人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4、承诺书,证明被告陆某承诺先还款15万元,并在2009年12月30日以担保人还款的形式,偿还该笔借款;5、工商档案材料五张,证明担保人惠人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注销,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为该公司股东,故惠人公司的支票质押行为属于无效担保;6、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质押支票是陆某以惠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专门从事高利贷放贷,在5张借条中,2009年10月12日的57万元借条已包含双方之前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余4张借条均是按该57万元计算得出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并非由被告出具,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陆某是代表某公司还款,而并非其个人的担保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材料中的惠人公司与被告无关。

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12日的57万元的借条并不是当时发生的借款行为,而是所有本金及未付利息的累计总额,在同日所书的3万元借条实际上是按照最高额的高利贷计算得出的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是原告以应付家人为由,要求陆某开具的,当时陆某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惠人公司已经注销,该支票业已不能使用,故不构成担保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是陆某代表某公司所做的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的担保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崔某同意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清单及收条一组;2、惠人公司的支票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自2009年3月3日发生起至2009年8月止,被告共借款本金60万元,实际已还款本金40余万元,利息x元。

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的证据中,每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法与本案系争的借条相对应,这些均是双方业已结清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的利息数额较小,可见原告并非如被告所称,是以高利贷的形式出借资金。

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第三人崔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承包登峰公司,被告陆某在公司负责财务事宜。在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日,崔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其中2009年10月12日出具2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前4张借条的承诺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0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上述借条上均有崔某本人签名,并加盖登峰公司单位公章或备注为“登峰物流”。

2009年11月24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现承诺2009年12月10日给姜某10万元正(拾万元正),12月15日给5万元(伍万元正)”。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陆某归还原告15万元。

2010年1月13日,原告将陆某交付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7万元和30万元、加盖有被告黄某乙印和惠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余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

2010年1月18日,原告姜某以支票未兑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承担票据清偿责任。本院以案件涉嫌票据欺诈为由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经审查后,该支队以案件无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为由将该案件退回本院,本院在继续审理时要求原告补缴诉讼费,原告姜某表示将另案起诉,追究上述两被告责任,故该案最终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登峰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变更为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应惠人公司申请,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惠人公司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惠人公司已经注销,形成无效担保,故根据公司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陆某、黄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注销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合计x元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5张借条(含欠条),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被告以及第三人若要否认,则必须要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中57万这笔借款是对双方之间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的确认,其余4张借条均是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清单及收条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认为清单及收条仅反映了双方间部分的借款还款行为,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还款情况,且在庭审中双方都承认彼此间有多笔借款往来,相互有借有还,故仅凭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仅发生借款60万元。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上面写明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等,并未涉及利息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应该归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在庭审时,被告陆某表示将惠人公司支票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可见其当时已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惠人公司早已注销,被告陆某出具已注销公司的支票予以质押担保的行为非惠人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因惠人公司无效担保而追究两股东即被告陆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陆某个人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否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鉴于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崔某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故承包人崔某应就承包期间的上述债务向承包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借款利息(以欠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第三人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x元;

四、第三人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欠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9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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