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卢a,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a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湛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07年6月上旬,被告人卢a至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的木材经销店,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从该店骗取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的已加工木材。后卢向A公司签发出票单位为上海A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52,600元的空头支票用于归还货款。A公司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该账户已被卢销户而遭银行退票。
(二)票据诈骗
2007年10月10日、10月21日,被告人卢a先后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以签发出票单位为上海A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48,740元、54,865元的空头支票的方式,从被害人徐a处购得两批共计价值人民币l03,605元的原木。徐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该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后在徐的追讨下,卢于当月归还人民币49,000元。
2007年10月,被告人卢a至A公司位于A码头的木材经销店,以签发出票单位为上海A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71,660元的空头支票的方式,从该店购得价值人民币71,660元的原木。A公司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该账户已被卢销户而遭银行退票。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卢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A公司员工陈a、吴a及被害人徐a的陈述,证人卢b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A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库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颛桥支行出具的上海A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明细账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卢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卢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卢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卢a提出其第一节事实应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卢系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收受被害人A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支付小部分货款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逃避债务,而并非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卢的行为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卢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保障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a退赔被害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徐a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