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暑运期间,被告人冯某趁暑运高峰火车票紧俏之机,以每张加价10元至20元向旅客倒卖重庆至北京、上某、昆明、乌鲁木齐等地的火车票。7月14日13时许,冯某在重庆火车站售票大厅旁X号通道口加价倒卖火车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于订票的身份证12个,倒卖车票记录一份,各次火车票62张,票面价值共计x元(火车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某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票凭证、收款凭证、火车票原件及复印件、户口证明、倒票记录和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冯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冯某财产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一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某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某,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