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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鹤壁市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鹤壁市交通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鹤壁市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到院后,以被告鹤壁市交通局已将被扣车辆放行为由,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周一波

审判员冯祥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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