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鹤壁市交通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鹤壁市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到院后,以被告鹤壁市交通局已将被扣车辆放行为由,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周一波
审判员冯祥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红梅